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总部经济园区金粤大厦A栋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52962720B。
法定代表人: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伦,广东凡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倜尧,广东凡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无上诉人盖章,代为签字的人并非上诉人员工,未获得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张绍凯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系张绍凯安排李雄所招聘的工人,其报酬由张绍凯发放,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及财产管理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中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技术工人,工资为每月8000.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公司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12日,被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偏倒的电杆压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到毕节市附属医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治疗42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家属护理。经原告申请,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100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11月24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毕节市鉴字DJ202003098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毕节市鉴字TG2020002826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社交确认通知书》、毕节市鉴字FP202000067号《辅助器具配置实效确认通知书》,认定被告的伤残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共计120天;被告的伤残情况符合配置半口假牙。2021年,原被告因工作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20.00元,合计6864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6952.30元;6.交通费917.00元;7.生活护理费11215.16元;8.伤残辅助器具费20000.00元;9.医疗费:77501.87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720.00元,以上合计:294246.33元。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21]第0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25.9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1922.6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83.9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83.9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46.00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1.20元;7.医疗费:77903.95;8.鉴定费:720.00元,以上1—8项合计223087.4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能证明原告在与张绍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前已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换证据,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原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0.00元×(120天÷30天)=32,000.00元;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68元÷12个月×6个月=32,883.99元;③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其受伤时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3,654.00元÷365天×42天=5,023.2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69,907.1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共69,907.19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且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盖章确认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系用人单位,***系其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述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120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已转包给张绍凯,被上诉人系受雇于张绍凯的证据不足,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