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1319号
原告:**政,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幸,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总部经济园区金粤大厦A栋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52962720B(1-1)。
法定代表人:叶俊,系安徽省中金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倜尧,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
法定代表人:杨臻,系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4402582C。
负责人:许文强,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政与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中金公司”)、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送变电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安徽中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安徽中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中金公司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黔05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幸、被告安徽中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被告送变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张倩、被告毕节供电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被告安徽中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有使用费;二、被告送变电公司、毕节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毕节供电局系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的发包方,后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送变电公司总承包建造,总承包方再将该工程发包给***,因***个人不具备电网建造工程资质,故***挂靠安徽中金公司承揽了该配网工程。2019年8月,原告与***协商,约定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与安徽中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负责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响水乡至竹园乡段的工程建设,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0年3月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四方验收竣工。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501300.00元,农民工工资占比70%,其余部分占比30%。在此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83000.00元工程价款,余款一直未支付,经多次追讨,2020年12月7日,由***个人与**政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工程尾款核算为218000.00元,但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甚至不接电话,原告迫于农民工工资压力,于2021年2月找到金海湖劳动局由劳动局协商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出面后同意于2020年2月8日前支付8万元款项给**政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逾期则自愿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又无故消失,一直联系不上。另,该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安徽中金公司承包工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被告送变电公司、毕节供电局作为总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具状前来,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中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施工,由被告一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如原告是被告一下属的小班组,则应当与被告一构成分包关系,无权越过被告一直接向被告二主张合同权利。第二、关于涉案工程根据被告一和被告二签署的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告二与被告三实际结算款项,下浮11个点作为被告二应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该11个点包括被告二向被告三开具工程款发票中的税金9%的增值税及增值税的附加,以及2%的城建税及年底核算的企业所得税。被告二在被告三处实际结算的款项下浮11个点后的款项已经全部通过以下方式支付给被告一,第一种是由被告三代付被告一下属工人工资,第二种是由被告二直接向被告一转账支付工程款及借款,第三种是由被告二代被告一向涉案工程的关联方支付工程消缺及青赔款,据被告二初步统计,截止至今,被告二按照协议约定应付被告一款项为20038584.41元,实际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一付款22776110.00元,实际超付2738025.39元,且在被告一施工期间还有多个工伤赔偿案件,届时可能由被告二垫付,以及涉案工程扫尾工作,消缺工作,青赔工程及资料未移交,以及甲供材料未退还等涉及的后续款项约为300万元以上。在相关费用未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二已经超额支付了270多万元。故而,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二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第三、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实际举证其作为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其按照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并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追偿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将最终结算完成,并且将青苗赔偿、完结证明、材料核对清楚后,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现原告并未对其已完成的支付钱的约定义务,也即原告诉请金额尚未达到支付节点。第四,由于涉案工程被告二并未与被告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二与被告一因此也无法进行最终结算,故而被告二最终应付被告一的款项事实上无法查明,且从目前情况看,被告二已经超付,无义务额外对外代被告一垫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一、送变电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依法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徽中金公司,双方依法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分包行为。***与安徽中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送变电公司并不知情,从招投标、劳务分包合同签署到工程款的拨付以及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送变电公司与安徽中金公司进行,***既不是安徽中金公司委派到现场的劳务分包负责人,也不在安徽中金公司报送的民工清册中。故,***与安徽中金公司之间的关系,送变电公司并不知悉,送变电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中金公司,系合法分包,**政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送变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政与安徽中金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政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政应当属于安徽中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代班人员,本案应当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送变电公司并非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虽送变电公司受安徽中金公司委托代为发放民工工资,但送变电公司已按安徽中金公司报送的民工清册足额向**政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欠付其工资的行为,故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政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送变电公司承担责任。三、即便**政能够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政可以向与其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及业主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承担责任,而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的业主方,也不是与**政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同时,送变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足额向安徽中金公司拨付了合同总价款85%的劳务款,不存在欠付安徽中金公司劳务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且,案涉工程项目并未进行结算,目前尚不能确定送变电公司欠付安徽中金公司劳务款。故,**政也不能要求送变电公司承担责任,**政对于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送变电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中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也不存在欠付安徽中金公司劳务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且,**政与安徽中金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故**政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送变电公司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政对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供电局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二、整个案涉的工程毕节供电局是发包给被告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审核,无法确定是否差欠工程款。第三、毕节供电局和本案的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毕节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政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安徽中金公司、送变电公司、毕节供电局均无异议。
2、工程平面示意图,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的事实。
安徽中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确认,表示:第一、这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第二、原告取得的来源并没有解释清楚;第三、相关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使用的时间。
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平面示意图中并未载明**政施工内容以及工程量,也未经**政与***签字确认,不能达到**政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量以及完成验收并投运的目的。
毕节供电局表示无论该组证据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
3、工程款核算欠款单,用以证明***欠原告工程款218000.00元。
安徽中金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一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内容,且相关内容显示该款项仅为初步核算款,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且原告应当在把青苗赔偿完结证明材料核对清楚后,才享有收款的权利。同时,该结算文件不能体现原告的施工内容,以及施工内容是否符合交付标准和结算标准。另外不排除原告与被告一自行串通制作该文件的可能性,故而对该文件的三性不予确认。
送变电公司认可安徽中金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条子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那么原告方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期间***是否有向原告方支付,需要查实。
毕节供电局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如双方已经结算,则意味着本案的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
4、协议书及工资表,用以证明经毕节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政与***在调解室签订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尚欠工人工资,当时在场的有送变电公司的蒋国保在场,安徽中金公司的没有去。
安徽中金公司对协议书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同上,因为即使是真实的,该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显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只是说该8万元在结算时扣除,同样也不排除原告与被告一私下串通的嫌疑,工资支付表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内容也无法显示具体的工人名称金额,但可以在尾部看出相关工人已经签名确认已经发放,具体的由法院核实。
送变电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是**政,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毕节供电局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中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1,工程施工协议(含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安徽中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的现场负责人为李雄。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是挂靠被告二所承建的案涉工程。
送变电公司、毕节供电局表示不知情。
2、送变电公司代付17包李雄、***工资金额统计、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安徽中金公司通过送变电公司代付***下属工资合计为15291957.00元。
原告方、毕节供电局表示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
送变电公司表示以送变电公司的数据为准。
3、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安徽中金公司直接向***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5627453.00元,其中有直接转给***的,有30万元是转给送变电公司员工刘春燕,因为在去年年底为了给被告三代为支付被告一下属工人的工资。
原告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安徽中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送变电公司、毕节供电局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
4、支付***借款明细表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安徽中金公司通过***对外支付工程消缺、青赔款、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合计2717760.00元,支付的对象是案涉工程中业主方和总包方指定的下属供电所指定的收款人。
原告方表示与其无关,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送变电公司、毕节供电局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
5、开票明细表以及票据,用以证明安徽中金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原告方表示与其无关,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送变电公司无异议。
毕节供电局表示金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
6、安徽中金公司与***付款统计表、安徽中金公司与盖志鹏付款统计表,用以证明截止开庭之日,安徽中金公司依据协议书应支付***工程款1935.978961万元,实际已支支付了2388.717万元,超额支付了452.738039万元,后续因工程消缺、青赔、甲供材退还等面临对外垫付的缺口高达300多万元。
原告方、送变电公司、毕节供电局均表示以法院确定的金额为准。
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1、送变电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送变电公司的主体信息。
原告方、毕节供电局、安徽中金公司均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17包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送变电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安徽中金公司系合法分包,在案涉工程项目中,送变电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安徽中金公司拨付了劳务分包合同总价85%的劳务款,不存在欠付安徽中金公司劳务工程进度款的情形。
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劳务分包是否合法以法院确认的为准。
安徽中金公司对真实性无意见,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应该也是包含了***和盖志鹏的。
毕节供电局表示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
3、《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书》、工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政是安徽中金公司聘用的员工,与安徽中金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送变电公司受安徽中金公司委托,代其按月发放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送变电公司根据安徽中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民工清册和工资发放表,按月如实向**政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并不存在欠付其工资的行为。同时也证明**政系安徽中金公司的一个带班班长,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政在这个项目上的身份是农民工的班长,是按照与安徽中金公司约定的劳务费标准领取工资。
原告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系安徽中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而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但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安徽中金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三不能以此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系安徽中金公司的员工。
安徽中金公司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毕节供电局表示不知情。
被告毕节供电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和电子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系发包给送变电公司,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是2020年11月23日,支付率达到了90.9%,案涉工程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原告方、安徽中金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送变电公司对真实性无意见。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平面示意图、工程款核算欠款单,协议书及工资表,被告安徽中金公司提交的1-5组证据、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毕节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毕节供电局作为甲方,送变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25976.3288万元。2019年4月26日,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安徽中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17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总包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以施工图、设计要求及现行规范要求为准,基础、铁塔、放紧线及附件安装、其他附属工程、电缆工程及变电站间隔扩建等工作劳务。签约含税合同价为2135.147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应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叶超为项目总经理,李雄为项目负责人。安徽中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17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名称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以施工图、设计要求及现行规范要求为准,基础、铁塔、放紧线及附件安装、其他附属工程、电缆工程及变电站间隔扩建等工作劳务。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含税报酬总价为12082548.00元(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增加费用394.2588万元,调整后价款金额为1602.5136万元),其中本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占合同总价的2%,已包含在综合价格中,最终结算按甲方与送变电公司结算价格降点11%进行结算。付款及结算为施工班组进场后,根据对总包单位送变电公司申请款为依据,月末按相应比例进行内部进度款申请,并配合送变电公司完成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手续,进度款减去代付民工工资后剩余部分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乙方。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总包单位拨付情况,按拨付比例的90%支付给乙方,待全部结算后最多支付到结算价格95%,预留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实际承接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劳务分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政进行施工。2020年12月7日,***和**政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送变电一标中金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欠**政工程尾款经初步核算为21800.00(贰拾壹万捌仟元正),其中支付民工工资(101900元)拾万零壹仟玖佰元正,借支10000.00壹万元正现金,剩余工程履款106100.00拾万零壹佰元正,以最后结算为准,把青苗赔偿完结证明材料核对清楚后,一次性付清,双方都有义务配合完成结算的所有工作”***、**政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2021年2月1日,在毕节金海湖新区的主持下,***与**政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承诺2021年2月8日之前给**政八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笔款项(八万元人民币)从**政工程款中结算时扣除。(注明:到期未支付愿意承担五千元人民币违约金)。本人(**政)承诺此八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意此八万元人民币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政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由于***未按约定付款,**政诉至本院。
另查明,毕节供电局按照与送变电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给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按照与安徽中金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给安徽中金公司,安徽中金公司按照与***的约定已超额支付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政对案涉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时间虽是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与**政签订最后一份付款协议书是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是毕节供电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中金公司,安徽中金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再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政,**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2月7日,***与**政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明确了‘***欠**政的工程尾款初步核算为218000.00元,其中扣除**政借支的10000.00元,民工工资为1019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106100.00元,以最后结算为准,把青苗赔偿完结证明、材料核对清楚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2月1日,在毕节金海湖新区的主持下,***与**政签订协议书,***承诺在2021年2月8日先支付80000.00元民工工资,该款从**政工程款中结算时扣除,但***未按约定支付该80000.00元,由于***一直拖延未与**政进行最终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与**政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结算单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政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应支付**政案涉工程款208000.00元。关于**政要求安徽中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政,并与**政进行了结算,承担**政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应为***,***是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安徽中金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但安徽中金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政要求安徽中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政要求送变电公司、毕节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毕节供电局未拖欠送变电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送变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中金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送变电公司也未拖欠安徽中金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故**政要求送变电公司、毕节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政与***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给**政5000.00元违约金,对**政要求***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对**政要求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政支付工程款208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政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5130.00元,由原告**政负担230.00元,被告***负担4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赵德平
人民陪审员 陈家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魏海洋
书 记 员 申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