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叶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倜尧,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生,四川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飞,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生,四川省丹棱县人,住四川省丹棱县。
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送变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金送变电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劳动合同复印件,(2021)黔2301民初2724号裁定书称,劳动合同复印件有***的签字及中金送变电工程公司的盖章,但中金送变电工程公司所收到的证据扫描件确实无法看出有签字或盖章的痕迹,即,该复印件上,既没有中金送变电工程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的签名。双方实际上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也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兴义市法院管辖范围内。仅有***及曾伟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发生在兴义市管辖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中金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曾伟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在中金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5标包第2标从事架线岗位工作。该项目第5标包第2标位于兴义市,结合***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一审法院向曾伟电话询问,其陈述工作地为兴义市威舍镇的事实,可认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兴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金送变电工程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中金送变电工程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