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30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总部经济园区金粤大厦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叶俊。
被执行人:**均,男,1985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依据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02民初51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了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均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均应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15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21年9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9月26日;
2.查明被执行人有川XE××××号牌汽车,本院已于2021年11月4日查封,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11月4日,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未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开户信息,无公司注册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相关冻结、查封裁定,本院已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冻结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续行冻结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
1、经向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广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经向广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开户信息;
3、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5115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5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廖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