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系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总部经济园区金粤大厦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叶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瑜,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护理费1292420元、误工费997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9600元、交通费5000元。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酌定由上诉人自身承担10%的过错责任,***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故意或是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自身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作为一名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但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并未对上诉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审判决酌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基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其自身存在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绳,未按照规定穿戴防滑胶鞋,同时其本身不具备相关的作业资质,其在一审中陈述其取得的高空作业许可证,是在之前工作的单位为其直接办理的,并没有经过正规的培训及考试,基于上述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合理的。我方认为该比例明显偏低,但基于诉累的考虑,并未对本案一审提出上诉。第二,关于上诉人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如下,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法律适用正确,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未排除上诉人在5年后再行主张护理费的权利。由于上诉人自身由于当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其在5年后是否存活,以及在二次手术后恢复情况如何,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程度,在本案目前的阶段是无法确定的。原审法院也明确给予了其主张后续护理费的途径和权利,故原审法院仅认定5年的护理费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的认定,均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高空作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15万元(暂预估,最终以鉴定后核算金额为准),被告中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在其承接的“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广东受端交流配套工程”(下称:案涉工程)龙门换流站从事高空架线工作。2020年3月21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鞋子打滑导致身体掉落受伤,后被送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次日再送往广州华侨医院治疗至202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29天,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ASIA:A级);2.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3.双肺下叶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ASIA:A级));2.脊柱骨折(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3.肺挫伤(双肺下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加强营养,留陪护一名,专业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广州华侨医院出院后,于同日转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49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T11AISA级);2.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术后;3.慢性××;4.急性附睾炎;5.膀胱结石;6.尿道结石;7.急性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家庭、社区、医院相结合康复治疗,陪人监护下继续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广州华侨医院96732.88元,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152940.91元和3950元。2021年1月4日和5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955.32元和1200元,上述医疗费共255779.1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000元,黄常柱代表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9000元。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在庭前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假肢矫形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的双下肢瘫(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胸11双侧椎弓板、左侧横突骨折,经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固定拆除及康复治疗费建议以74000元为宜;后续残疾辅助器具需给予轮椅支持,建议以1000元人民币为宜,每3年更换一次;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护理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辅助矫形器相关费用未做处理;辅助器具中轮椅的建议价格过低,3年更换一次时间过久,且未鉴定维修费用;防褥疮坐垫作为辅助器具必需品未予列明;后续治疗费中建议辅助处理大小便失禁费用为6000元明显过低。被告中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报告缺少承诺书,鉴定活动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且未作为鉴定书附件,鉴定报告不应采信;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错误,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法医临床检查部分载“被鉴定人步行入检查室”与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双下肢瘫”相互矛盾,应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中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的病情没有异议。
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其中,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关于辅助矫形器,建议给予膝踝足矫形器以支持改善相应部位的功能状态,建议膝踝足矫形器费用以6800元/只,每2年更换一次,需给予两只。即建议以13600元为宜,每2年更换一次;2.关于辅助器中的轮椅,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安装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轮椅费用为600-1000元,因此轮椅费评估为1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3.关于防褥疮坐垫,建议防褥疮坐垫的费用为3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4.关于后续治疗费中辅助大小便失禁的费用,被鉴定人脊髓损伤遗留大、小便困难,需给予作业疗法的康复治疗,根据有关规定,评估为6000元。原告提出的需要辅助处理大小便失禁的医用耗材等费用,由于无相关规定,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发票为准。对被告中金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关于承诺书,本中心在鉴定开始时已经签署承诺书,并在出具报告后同鉴定报告一并提交予法院;2.关于鉴定活动,本中心在鉴定前已经出具了出诊鉴定通知函并告知法院,后发出补充材料函要求补充材料,待鉴定材料齐全后本中心正式实施鉴定;3.关于鉴定材料问题,本次鉴定所有材料均由法院提供,可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4.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双下肢瘫痪(肢力0级),结合本中心法医临床检查,被鉴定人的日常生活能力评分共计10分,完全护理依赖符合被鉴定人的伤情,被告提出的问题均为主观想象;5.鉴定报告第5页法医临床检查部分记载“被鉴定人步行入检查室”为笔误,应更正为“被鉴定人卧床于病房”。本次鉴定费用6234元由原告预交,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一,2020年8月26日,被告***与黄常柱签订《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计件式对内结算单》,对***承接的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内容为架线,包括紧线(带引流)、引流(单独进场)、附件、附件、间隔棒、导线升空、补房租,上述7项工作内容价款合计274900元。黄常柱在“项目部负责人意见”处签名,***在“施工队负责人确认(盖章)”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中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黄常柱为其公司员工。
另查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中金公司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8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三,经在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取得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登高架设作业,有限期至2022年8月25日,应复审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未有实际复审时间;于2019年5月17日取得由榆林市应急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有限期至2025年5月17日,应复审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
另查四,原告的父亲阳世国于1966年11月2日出生,母亲马兴美于1969年9月22日出生,夫妻二人育有张发春(长子)及原告两名儿子,均已成年。原告提交其父亲作为乙方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在广州租房居住,支付房租1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两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并受其安排为被告中金公司承接的工程从事高空架线工作,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等事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高空作业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个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案发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金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证书尚在有效期内,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且其自认在案涉工程从事工作之前已有多年高空作业经验,应当具备一定的高空作业操作知识。因原告自身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按照规范佩戴二道安全绳及穿着防滑胶鞋,导致滑倒以致掉落受伤,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金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确定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54700.23元: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5779.11元,有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原告仅主张医疗费254700.23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54700.23元。被告中金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慢性××病毒性××、膀胱结石、尿道结石等非本次事故导致的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疾病系原告的自身疾病且非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原告共住院27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7900元。
3.护理费262890元:原告共住院279天,住院期间均需陪护1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9天×150元/天×1人=41850元。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从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次日即2020年12月26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1年1月11日共17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2040元。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康复护理,从2020年1月12日起暂按5年计算,护理费用为120元/天×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5年×365天=219000元,5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护理费合计26289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金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支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列明的护理费属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范畴,不同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故对被告中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营养费4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个二级伤残、1个七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元×0.96(伤残赔偿指数)=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20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宿费26330元:原告在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住宿费为450元/天×29天=13050元。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酌情以1600元/月的房租价格作为标准,则上述期间的住宿费为13280元。上述住宿费合计2633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以450元/天计算280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金公司辩称不支付住宿费,本院不予采纳。
6.误工费67228.59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20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共297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即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8262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7228.59元(82621元/年÷365天×297天)。原告主张按11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收入流水或其他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金公司认为应以上一年度龙门县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7.交通费1554元:原告亲属为照顾原告从外地到广州产生交通费1554元,有原告举证的动车票、飞机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是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74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续内固定拆除及康复治疗费为7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金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后续必定产生拆除内固定及康复费用,因此对被告中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9.鉴定费6234元: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鉴定评估,产生鉴定费6234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赔偿金923865.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个二级伤残、1个七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0.96(伤残赔偿指数)=923865.6元。被告中金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保持不变。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中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其父母二人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161666.67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应以20年为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被告中金公司认为应以10年为更换周期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住院期间医院已配置适用型轮椅,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因此轮椅的更换周期应相应减少。综上,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如下:膝踝足矫形器费用为13600元×20年÷2=136000元、轮椅费用为1000元×17年÷3=5666.67元、防褥疮坐垫费用为3000元×20年÷3=20000元,合计为161666.67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价格过低且应计算相应的维修费,根据鉴定机构复函,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已包含安装和维修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需要计算辅助处理大小便失禁的医用耗材等费用,鉴定机构认为由于无相关规定,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发票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发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01169.09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10%的责任即190116.91元,由被告***负担90%的责任即1711052.18元,被告中金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9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扣减该款后为1517052.1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17052.18元给原告***,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偿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39元,由原告***负担14812元,由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且***在原审中的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提及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高空作业,由此可知,***是具备高空作业经验以及常识。本案中,***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佩戴二道安全绳以及穿着防滑胶鞋,对自身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核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因本案事故持续误工,而本案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即***的定残日为2021年1月30日,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时间至2021年1月11日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计算,***的误工费为71076.70元(82621元/年÷365天×314天)。
结合原审判决认定无误的其他赔偿费用,***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1905017.2元。上述损失由***自行负担10%的责任即190501.72元,由***负担90%的责任即1714545.48元,中金公司对***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中金公司共向***支付194000元,故***、中金公司应赔偿的金额扣减该款后为1520515.48元。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20515.48元给***,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39元,由***负担14812元,由***、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0.56元(***已预交),由***负担16365.25元,由***负担165.31元。***多预交的165.31元,本院予以退回。***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1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卢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系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总部经济园区金粤大厦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叶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瑜,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护理费1292420元、误工费997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9600元、交通费5000元。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酌定由上诉人自身承担10%的过错责任,***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故意或是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自身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作为一名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但是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并未对上诉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审判决酌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基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其自身存在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绳,未按照规定穿戴防滑胶鞋,同时其本身不具备相关的作业资质,其在一审中陈述其取得的高空作业许可证,是在之前工作的单位为其直接办理的,并没有经过正规的培训及考试,基于上述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合理的。我方认为该比例明显偏低,但基于诉累的考虑,并未对本案一审提出上诉。第二,关于上诉人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如下,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法律适用正确,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未排除上诉人在5年后再行主张护理费的权利。由于上诉人自身由于当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其在5年后是否存活,以及在二次手术后恢复情况如何,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程度,在本案目前的阶段是无法确定的。原审法院也明确给予了其主张后续护理费的途径和权利,故原审法院仅认定5年的护理费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的认定,均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高空作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15万元(暂预估,最终以鉴定后核算金额为准),被告中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在其承接的“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广东受端交流配套工程”(下称:案涉工程)龙门换流站从事高空架线工作。2020年3月21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鞋子打滑导致身体掉落受伤,后被送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次日再送往广州华侨医院治疗至202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29天,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ASIA:A级);2.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3.双肺下叶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ASIA:A级));2.脊柱骨折(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3.肺挫伤(双肺下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加强营养,留陪护一名,专业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在广州华侨医院出院后,于同日转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49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T11AISA级);2.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术后;3.慢性××;4.急性附睾炎;5.膀胱结石;6.尿道结石;7.急性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继续家庭、社区、医院相结合康复治疗,陪人监护下继续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广州华侨医院96732.88元,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152940.91元和3950元。2021年1月4日和5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955.32元和1200元,上述医疗费共255779.1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000元,黄常柱代表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9000元。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在庭前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假肢矫形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的双下肢瘫(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胸11双侧椎弓板、左侧横突骨折,经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固定拆除及康复治疗费建议以74000元为宜;后续残疾辅助器具需给予轮椅支持,建议以1000元人民币为宜,每3年更换一次;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护理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辅助矫形器相关费用未做处理;辅助器具中轮椅的建议价格过低,3年更换一次时间过久,且未鉴定维修费用;防褥疮坐垫作为辅助器具必需品未予列明;后续治疗费中建议辅助处理大小便失禁费用为6000元明显过低。被告中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报告缺少承诺书,鉴定活动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且未作为鉴定书附件,鉴定报告不应采信;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错误,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法医临床检查部分载“被鉴定人步行入检查室”与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双下肢瘫”相互矛盾,应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中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的病情没有异议。
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0日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其中,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关于辅助矫形器,建议给予膝踝足矫形器以支持改善相应部位的功能状态,建议膝踝足矫形器费用以6800元/只,每2年更换一次,需给予两只。即建议以13600元为宜,每2年更换一次;2.关于辅助器中的轮椅,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安装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轮椅费用为600-1000元,因此轮椅费评估为1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3.关于防褥疮坐垫,建议防褥疮坐垫的费用为3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4.关于后续治疗费中辅助大小便失禁的费用,被鉴定人脊髓损伤遗留大、小便困难,需给予作业疗法的康复治疗,根据有关规定,评估为6000元。原告提出的需要辅助处理大小便失禁的医用耗材等费用,由于无相关规定,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发票为准。对被告中金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关于承诺书,本中心在鉴定开始时已经签署承诺书,并在出具报告后同鉴定报告一并提交予法院;2.关于鉴定活动,本中心在鉴定前已经出具了出诊鉴定通知函并告知法院,后发出补充材料函要求补充材料,待鉴定材料齐全后本中心正式实施鉴定;3.关于鉴定材料问题,本次鉴定所有材料均由法院提供,可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4.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双下肢瘫痪(肢力0级),结合本中心法医临床检查,被鉴定人的日常生活能力评分共计10分,完全护理依赖符合被鉴定人的伤情,被告提出的问题均为主观想象;5.鉴定报告第5页法医临床检查部分记载“被鉴定人步行入检查室”为笔误,应更正为“被鉴定人卧床于病房”。本次鉴定费用6234元由原告预交,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一,2020年8月26日,被告***与黄常柱签订《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计件式对内结算单》,对***承接的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内容为架线,包括紧线(带引流)、引流(单独进场)、附件、附件、间隔棒、导线升空、补房租,上述7项工作内容价款合计274900元。黄常柱在“项目部负责人意见”处签名,***在“施工队负责人确认(盖章)”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中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黄常柱为其公司员工。
另查二,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中金公司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8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三,经在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取得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登高架设作业,有限期至2022年8月25日,应复审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未有实际复审时间;于2019年5月17日取得由榆林市应急管理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有限期至2025年5月17日,应复审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
另查四,原告的父亲阳世国于1966年11月2日出生,母亲马兴美于1969年9月22日出生,夫妻二人育有张发春(长子)及原告两名儿子,均已成年。原告提交其父亲作为乙方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在广州租房居住,支付房租1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两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并受其安排为被告中金公司承接的工程从事高空架线工作,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等事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高空作业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监督管理责任,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个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存在选任过失,依照案发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金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证书尚在有效期内,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且其自认在案涉工程从事工作之前已有多年高空作业经验,应当具备一定的高空作业操作知识。因原告自身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按照规范佩戴二道安全绳及穿着防滑胶鞋,导致滑倒以致掉落受伤,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金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确定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54700.23元: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5779.11元,有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原告仅主张医疗费254700.23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54700.23元。被告中金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慢性××病毒性××、膀胱结石、尿道结石等非本次事故导致的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疾病系原告的自身疾病且非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原告共住院27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7900元。
3.护理费262890元:原告共住院279天,住院期间均需陪护1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9天×150元/天×1人=41850元。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从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次日即2020年12月26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21年1月11日共17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2040元。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康复护理,从2020年1月12日起暂按5年计算,护理费用为120元/天×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5年×365天=219000元,5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护理费合计26289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金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支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列明的护理费属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范畴,不同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故对被告中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营养费4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个二级伤残、1个七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元×0.96(伤残赔偿指数)=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20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宿费26330元:原告在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住宿费为450元/天×29天=13050元。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9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酌情以1600元/月的房租价格作为标准,则上述期间的住宿费为13280元。上述住宿费合计2633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以450元/天计算280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金公司辩称不支付住宿费,本院不予采纳。
6.误工费67228.59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20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共297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即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8262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7228.59元(82621元/年÷365天×297天)。原告主张按11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收入流水或其他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金公司认为应以上一年度龙门县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7.交通费1554元:原告亲属为照顾原告从外地到广州产生交通费1554元,有原告举证的动车票、飞机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是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74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续内固定拆除及康复治疗费为7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金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后续必定产生拆除内固定及康复费用,因此对被告中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9.鉴定费6234元: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鉴定评估,产生鉴定费6234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残疾赔偿金923865.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个二级伤残、1个七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0.96(伤残赔偿指数)=923865.6元。被告中金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保持不变。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于2020年1月1日之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中金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其父母二人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161666.67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应以20年为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被告中金公司认为应以10年为更换周期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住院期间医院已配置适用型轮椅,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因此轮椅的更换周期应相应减少。综上,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如下:膝踝足矫形器费用为13600元×20年÷2=136000元、轮椅费用为1000元×17年÷3=5666.67元、防褥疮坐垫费用为3000元×20年÷3=20000元,合计为161666.67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价格过低且应计算相应的维修费,根据鉴定机构复函,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已包含安装和维修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需要计算辅助处理大小便失禁的医用耗材等费用,鉴定机构认为由于无相关规定,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发票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发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01169.09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10%的责任即190116.91元,由被告***负担90%的责任即1711052.18元,被告中金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9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扣减该款后为1517052.1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17052.18元给原告***,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偿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39元,由原告***负担14812元,由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且***在原审中的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提及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高空作业,由此可知,***是具备高空作业经验以及常识。本案中,***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佩戴二道安全绳以及穿着防滑胶鞋,对自身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核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因本案事故持续误工,而本案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即***的定残日为2021年1月30日,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时间至2021年1月11日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本院计算,***的误工费为71076.70元(82621元/年÷365天×314天)。
结合原审判决认定无误的其他赔偿费用,***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1905017.2元。上述损失由***自行负担10%的责任即190501.72元,由***负担90%的责任即1714545.48元,中金公司对***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中金公司共向***支付194000元,故***、中金公司应赔偿的金额扣减该款后为1520515.48元。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20515.48元给***,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39元,由***负担14812元,由***、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0.56元(***已预交),由***负担16365.25元,由***负担165.31元。***多预交的165.31元,本院予以退回。***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1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卢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