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258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西,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丹,贵州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
法定代表人:隆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总部经济园区金粤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522962720B(1-1)。
法定代表人: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婷,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倜尧,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送变电公司)、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亚西,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婷、沈倜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今与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或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上班立杆时,因负责人指挥不当造成用于立杆的三脚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队项目部负责人胡强安排工友罗思明送原告**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虽然为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但拒不支付其他费用。为此,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原告遂以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大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才披露其已将该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并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方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驳回原告劳动关系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自与被告实际用工之日起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其相应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因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与原告劳动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辩称其已将该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但是证据不确实充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诉累,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今与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或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贵州送变电公司已通过合法的方式将其分包给了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贵州送变电公司没有招用过原告,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并不是贵州送变电公司;2.贵州送变电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劳务费系根据国务院规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要求,代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向原告发放;3.案涉工程中原告也没有受到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的管理和约束。结合以上三个方面,原告和贵州送变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针对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若主张与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以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将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2.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1)案涉输电线路工程的配网工程(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由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张绍凯,张绍凯再自行招聘工人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并未直接招用原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系张绍凯自行招聘到案涉工地做工,提供的劳务内容以及劳务报酬标准等均由张绍凯与原告自行协商约定,并由张绍凯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即原告并非由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直接招用,亦非由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安排其工作和发放其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和人身管理属性,更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若认定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与案外人张绍凯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则张绍凯为完成承揽工作内容招用了原告,张绍凯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其提供劳务的成果由其雇主张绍凯享有,而并非由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直接享有,更谈不上与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之间的财产和人身管理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若认定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与案外人张绍凯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案外人张绍凯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则属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根据该条文规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作为甲方,张绍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17包分包给张绍凯施工。2020年4月26日,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分包给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施工。2019年11月16日,原告在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电网建设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1包)/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17包工程做工时受伤,2021年3月,原告以其与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已将原告做工时受伤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且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并无直接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1)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中金送变电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记入笔录后不再制作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贵州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邹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谢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