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莲花山路总部经济园区金粤大厦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6日生,四川省丹棱县人,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务报酬管辖权一案,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301民初2723号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劳动合同复印件,(2021)黔2301民初2723号裁定书称,劳动合同复印件有***的签字及上诉人的**,但上诉人所收到的证据扫描件确实无法看出有签字或**的痕迹,即,该复印件上,既没有上诉人的**,也没有***的签名。双方实际上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也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兴义市法院管辖范围内。仅有***的陈述及**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发生在兴义市管辖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贵州省兴义市跑马场***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项目,招聘***从事架线岗位工作,**作为该工程班组长。***(乙方)与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工作地点为***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5标包)(第2标)工程施工工地。现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认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兴义市,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安徽省金寨县,故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与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兴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系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对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陇忠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娟
书 记 员 罗 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