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终9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宜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宜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2、改判宜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受伤结果系宜禄公司行为导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宜禄公司对**的受伤结果存在过错属于认定错误。2、本案赔偿费用计算错误。①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在平凉市人民医院花费3359.93元,在西京医院花费57014.05元,医保报销40875.75元,因此上述两笔费用总共19795.23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9825.23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庭审中,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应被支持;③鉴定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鉴定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④交通费,法院支持10000元交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⑤住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西安就医均在医院住宿,法院支持900元住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⑥复印费,一审法院支持16.8元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调整。3、一审法院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余赔偿费用合并计算责任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宜禄公司的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伤的地点、原因,宜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4、原审判决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鸿远公司辩称,一审对事实认定及赔偿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鸿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5.23元、后续治疗费14912.60元、护理费20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078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1.5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复印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7604.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鸿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宜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宜禄公司负责平凉市崆峒区2019西门口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七期标段的具体施工事宜。2019年7月14日晚9时许,**通过新舒园小区楼下时,被宜禄公司设置的安全通道架杆绊倒至右臂受伤,当晚被送至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次日,**就诊于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转西京医院进一步治疗。花支医疗费3359.93元。后**于2019年7月23日就诊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3、窦性心动过缓。花支医疗费57014.05元,医保报销40878.75元。2019年11月20日,**自行委托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912.6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
审理中,宜禄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4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甘科信[2020]司鉴字第1011号鉴定意见书,**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3148元。
另查明,**父亲已去世,母亲王兰霞生于1938年8月14日,**父母育有四子女,长女陈淑芳、此女**、次子陈钢、小女陈淑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施工人违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该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由施工人承担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来看,宜禄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住宅小区内外进行改造项目过程中,虽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对于安全通道周围作为支撑作用的架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夜晚照明设备亦不足以让通行人员注意脚下障碍,宜禄公司所提供的保障措施保障不全面,不足以确保该警示标志能够警醒他人注意到危险的存在,故对于本案损害结果,施工人宜禄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周围环境明显处于施工状态的小区通道时,未注意安全通行,不通过安全通道,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宜禄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承担40%,宜禄公司承担60%为宜。
关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报销后的医疗费票据据实核定,为19825.23元;2、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05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300元,原告要求880元,应尊其愿;4、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根据甘科信[2020]司鉴字第1011号鉴定意见书,**后续所需治疗费用为13148元;6、伤残赔偿金,**系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7842.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51.50元;8、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费用依票据核定为3400元。审理中,宜禄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6500元,两份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结论基本一致,该6500元的鉴定费用由宜禄公司自行承担;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在西安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10、住宿费,虽无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于西安住院治疗实际,结合当地住宿标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计900元;11、复印费,依票据核定为16.8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7717.0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宜禄公司均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0%责任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宜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合计154717.08元的60%,计928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830.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陕西宜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1、王兰霞的身份证复印件;2、陈淑芳的书面证明;3、陈淑娅的书面证明;4、王兰霞的户口复印件;5、**的户口复印件;二审提交了:6、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西郊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原件一张。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王兰霞系**母亲,**父母生子女育四人:长女陈淑芳、次女**、子陈钢、小女陈淑娅。
宜禄公司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2、居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开具户籍证明。
鸿远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中身份证号码不相符。
经审查,证据6中王兰霞的身份证号码虽错误,但王兰霞与**之间系母女关系的证明与**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介绍信中除王兰霞的身份证号码外,其余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4、5是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应予采信。证据2、3中证明**、陈淑芳、陈淑娅之间及与王兰霞之间的关系,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二审审理认定如下:原一审判决认定此女**、次子陈钢表述错误,应为次女陈涉琴、子陈钢,其余认定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宜禄公司在审理中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宜禄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损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应如何确定;3、鉴定费应如何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承担。
关于宜禄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宜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对于安全通道周围作为支撑作用的架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夜晚照明设备亦不足以让通行人员注意脚下障碍,宜禄公司所提供的保障措施保障不全面,不足以确保该警示标志能够警醒他人注意到危险的存在,故对于本案损害结果,宜禄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宜禄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全案确定宜禄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损害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可证明王兰霞与**系母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母亲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判决根据**到外地就医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妥。复印住院病历必须支付复印费,一审判决确定复印费正确。
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支出鉴定费用是因**受伤,而**受伤是宜禄公司提供的保障措施保障不全面造成的,故一审判决根据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正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受害人予以抚慰为目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全案情况,亦充分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未按责任比例划分正确。
综上所述,宜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陕西宜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爱 勤
审 判 员 高 雁
审 判 员 高 玉 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英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