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73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某。
被告:陕西宜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告**诉被告陕西宜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禄公司)、平凉市崆峒区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5.23元、后续治疗费14912.60元、护理费20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078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1.5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复印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7604.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鸿远公司承揽崆峒区2019年西门口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七标段新舒园小区工程,宜禄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7月14日晚9时许,原告步行通过新舒园小区门口的人行道时,被宜禄公司架设的架杆绊倒致伤。原告随即被家人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花支医疗费3359.93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就诊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3、窦性心动过缓。花支医疗费57014.05元,医保报销40878.7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宜禄公司辩称,1.鸿远公司是2019年西门口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七标段新舒园小区工程发包方,答辩人是承包方,负责具体施工。2019年7月14日原告是在步行通过扫地杆的时候被绊倒的,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实施过错行为。原告应当自担不少于90%的主要责任。2.如果法庭认为答辩人需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则后续治疗费应当为13148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45.56元的标准计13天为1892.28元;营养费如果涉残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复印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鸿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宜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宜禄公司负责平凉市崆峒区2019西门口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七期标段的具体施工事宜。2019年7月14日晚9时许,陈淑琴通过新舒园小区楼下时,被宜禄公司设置的安全通道架杆绊倒至右臂受伤,当晚被送至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次日,陈淑琴就诊于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转西京医院进一步治疗。花支医疗费3359.93元。后陈淑琴于2019年7月23日就诊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3、窦性心动过缓。花支医疗费57014.05元,医保报销40878.75元。2019年11月20日,陈淑琴自行委托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912.6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
审理中,宜禄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陈淑琴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4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甘科信[2020]司鉴字第1011号鉴定意见书,**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3148元。
另查明,**父亲已去世,母亲王某生于1938年8月14日,**父母育有四子女,长女**、此女**、次子某、小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平凉市崆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受伤现场照片、朱俊科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二被告提交的《关于平凉市崆峒区2019年西门口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8年8月16日关于上述批复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科信[2020]司鉴字第10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施工人违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该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由施工人承担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来看,宜禄公司作为施工人,在住宅小区内外进行改造项目过程中,虽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对于安全通道周围作为支撑作用的架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夜晚照明设备亦不足以让通行人员注意脚下障碍,宜禄公司所提供的保障措施保障不全面,不足以确保该警示标志能够警醒他人注意到危险的存在,故对于本案损害结果,施工人宜禄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陈淑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周围环境明显处于施工状态的小区通道时,未注意安全通行,不通过安全通道,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宜禄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陈淑琴承担40%,宜禄公司承担60%为宜。
关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报销后的医疗费票据据实核定,为19825.23元;2、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05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300元,原告要求880元,应尊其愿;4、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根据甘科信[2020]司鉴字第1011号鉴定意见书,陈淑琴后续所需治疗费用为13148元;6、伤残赔偿金,陈淑琴系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7842.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淑琴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51.50元;8、鉴定费,陈淑琴自行委托鉴定费用依票据核定为3400元。审理中,宜禄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6500元,两份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结论基本一致,该6500元的鉴定费用由宜禄公司自行承担;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在西安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10、住宿费,虽无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陈淑琴于西安住院治疗实际,结合当地住宿标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计900元;11、复印费,依票据核定为16.8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人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7717.0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宜禄公司均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0%责任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宜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合计154717.08元的60%,计928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83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陕西宜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雅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