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丰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绍兴新华制盖有限公司与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商初字第1317号******
原告:绍兴新华制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新华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新华制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新华制盖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绍兴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绍兴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变更为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绍兴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瓶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3,300元,余款7,766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7,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绍兴新华制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瓶盖的业务关系事实;******
2、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货款计11,066元的瓶盖销售给被告,相应的发票已开具给被告,由被告业务员签收的事实;******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之后支付预付款3,300元的事实;******
4、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由绍兴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
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绍兴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绍兴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变更为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绍兴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瓶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3,300元,余款7,766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新华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新华制盖有限公司货款7,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绿谷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