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627执异3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银泉,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小卫,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伟斌,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申请执行人:卢莲娇,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杰斌,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执行人:郑万和,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执行人:刘心,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莲娇、福建省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杰斌等与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共十二件执行案件中,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执行标的款分配方案,异议人*银泉、***、张小卫、李伟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银泉、***、张小卫、李伟斌称,异议人与郑万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0627民初字1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而你院作出被执行人郑万和执行标的款的分配方案,却以异议人起诉在后为由将异议人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由于异议人申请执行款项大部分系农民工工资,你院作出上述分配方案明显不公平,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让异议人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莲娇、福建省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杰斌等与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共十二件执行案件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靖执行字第3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靖城镇××商业广场××楼××店面一间;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靖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靖城镇××商业广场××楼××店面一间;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靖执字第93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靖城镇××商业广场××楼××、××室住宅××套。上述房产,经评估、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734410元,该款于2016年3月24日前汇到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扣除农行南靖支行抵押优先受偿740380.10元,再扣除应收取执行费、受理费、评估费等106987元,剩余标的款887042.9元。郑万和、刘心系列案件十二件,金额4720999.18元(其中以郑万和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750033元;以郑万和、刘心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70966.18元)。2016年6月23日本院对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十二件系列案件作出执行标的款分配方案,并向案件双方当事人发出执行分配方案。
另查明,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原告*银泉、***、张小卫、李伟斌与被告郑万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郑万和于2016年7月17日前付清尚欠原告*银泉、***、张小卫、李伟斌工程款人民币1300000元,本院作出(2016)闽0627民初字12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7月25日*银泉、***、张小卫、李伟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郑万和偿付工程款人民币1300000元,本院以(2016)闽0627执840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8日异议人*银泉、***、张小卫、李伟斌对上述执行郑万和财产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系列案件的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靖执行字第3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靖城镇××商业广场××楼××店面一间;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靖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靖城镇××商业广场××楼××店面一间;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靖执字第93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靖城镇××商业广场××楼××、××室住宅××套。上述房产,经评估、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734410元,该款于2016年3月24日前汇到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2016年6月23日本院对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十二件系列案件作出执行标的款分配方案,应认为2016年6月23日是对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所有的上述房产执行标的款分配截止日。而异议人*银泉、***、张小卫、李伟斌与被执行人郑万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达成由被告郑万和于2016年7月17日前付清尚欠异议人工程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闽0627民初字12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在上述2016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所有的房产执行标的款分配截止日时,异议人还没有取得申请执行依据。异议人于2016年7月25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已丧失对执行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所有的上述房产所得执行标的款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上述本院对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万和、刘心十二件系列案件作出执行标的款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是正确的,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执行标的款分配方案,让异议人参与分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银泉、***、张小卫、李伟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庄传芳
审 判 员  高火生
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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