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巨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立新村建筑材料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湘民申4092号
再审申请人南京巨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巨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雁峰区立新村建筑材料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立新租赁中心)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衡阳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巨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新租赁中心是否构成自认及南京巨能公司尚欠立新租赁中心多少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立新租赁中心在起诉状中自认南京巨能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108801.74元租金的事实,但是在相应地增加了租金总额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自认,属于“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自认,且立新租赁中心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立新租赁中心自认其已支付1108801.74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南京巨能公司尚欠立新租赁中心多少租金的问题。立新租赁中心与南京巨能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建筑设备实际租赁款为1364003元,南京巨能公司提出其已向立新租赁中心支付了租金1108801.74元,但未提供相关全部支付凭证或能够证明其已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立新租赁中心对此又不予认可,南京巨能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对南京巨能公司提供了支付凭证或收据的部分的租金予以核减。经核实,共计501200元,故南京巨能公司尚欠立新租赁中心租金为862803元(1364003元-201200元-150000元-15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南京巨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巨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立 审 判 员  曾群山 审 判 员  米 佳
法官助理邓佩夫 代理书记员  刘祎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