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臻业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20060号
原告佛山市臻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致君、被告***到庭,被告永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的主体问题。原告出示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永拓建设惠州御宾府项目”,原告出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已付货款由永拓公司支付,再根据***出示的《授权委托函》及参保证明,可以证实***系作为永拓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建设。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交易虽由***向原告下单、对账等,但***系代表永拓公司向原告下单采购案涉货物用于永拓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而***系代表永拓公司收取案涉货物,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永拓公司,应由永拓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原告以永拓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某1与***共同出资经营广州永拓投资有限公司为由,主张***与永拓公司系共同承建案涉项目。对此,永拓公司与广州永拓投资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出示的《授权委托函》已经证明***系作为永拓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永拓公司欠原告货款77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支付时间,永拓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收取货物,故应于该日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永拓公司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体现为未付货款在逾期期间产生的利息,故永拓公司应支付货款7728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永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永拓公司授权***作为驻场执行经理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于2016年12月至2020年11月在永拓公司参加社会保险。 庭审中,***陈述:***代表永拓公司收取案涉货物。
一、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728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臻业电气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臻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94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俊 人民陪审员  张艳娟 人民陪审员  范用琼
书 记 员  关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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