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谨然(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城区药城路88号30幢第3层70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辉,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无需支付工程利息32361.93元(以3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暂计至上诉之日);2.不同意二审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不能仅因***提交的短信催收记录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且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班组工程结算单》同意结算以后不作任何增减结算。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利息32361.93元。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十七条规定对相应利息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永拓公司述称,***是其内部承包人员,基于该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永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5000元;2.判令***、永拓公司向***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3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0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永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永拓公司(甲方)与***(经营负责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根据永拓公司与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经公司申请并研究,决定委派***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经营承包,自愿签订本经营目标责任书。一、工程内容及概况:业主单位名称: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住宅楼工程37幢、配电房工程2幢、地下室工程1幢。工程地点:从化沙贝三期四组团,建筑面积:80617.79㎡。承包范围:住宅楼工程37幢、地下室工程1幢及水电安装工程(含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层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水电、只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开竣工时间: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造价:152868455.76元(最终以审定决算为准)。三、利润分配方式:在甲方管理下,本工程项目采用“利润包干、亏损赔偿、业绩优先实施奖励,违纪违规追究责任”的形式实施责任承包。四、上交利润比例及有关指标:2.经营负责人(乙方)应上交公司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10%,上交款时间按甲方财务制度执行。建筑营业税费及有关部门行业规费由甲方代扣代交,其他相关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并交纳。第六条、双方责任及其义务。1.甲方享有基于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施工合同的一切权利,包括项目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财务结算权、利润分配权、违规处理权等。在经营负责人与甲方未完成结算前,工程项目应由施工方享有的权益属于公司所有。本工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撤销对经营负责人的授权:……。
2016年9月16日,永拓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项目部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从化雅居乐三期四组团;第二条、工程地点:从化沙北村;第三条、承包范围(空白)。第五条、工作内容本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图、图纸会审、联系单及施工技术交底的所有泥工主体、粉刷铺贴工程。主体工程的所有混凝土浇捣、二次结构和预制构件混凝土浇捣、成品养护、内外墙砌体、门、窗等洞口的镶补、所有混凝土和砌体缺陷的修补、螺杆洞修补、基坑清土、排水、砌沟池、砌砖胎模,胎模周边回填土、泵管连接、加固、维修、拆除、清洗,材料场内运输、外架及场地清理、楼面及电梯井底清理、模板根部堵缝、各楼设备基础、排水沟、沉淀池、集水井等的制作、样板墙、施工样板间、功能样板间、交楼样板墙:临建活动房道路等等:主体验收和粉刷铺贴的不限于注明的一切与泥工关联的内容,扫地出门,不存在任何签点工。第六条承包价格、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八条履约保证金内的金额、时间等栏目内均为空白。该合同盖有永拓公司的骑缝章、落款签章以及***的签名。
2017年12月10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签下《班组工程结算单》,确认***班组的工程款为11000000元。该结算单内容为:“兹有泥工班组长***泥工班结算。一、广州从化沙贝雅居乐三期三组团,外墙、外环境、电工、房租补贴、全部工程量结算金额:2650000元整。二、广州从化沙贝雅居乐三期三组团,主体结构、砌体、内墙、外墙点工、房租补贴全部工程量金额:8350000元整。两期合计工程量金额11000000元整(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同意以上结算,以后不作任何增减结算。备注:结算单双方核实确认各执一份。”落款处有***与***签名。
一审另查,***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制的《广州从化沙贝雅居乐收款明细》,共收款1065.5万元,尚欠34.5万元,无***签名,提交了部分***的银行转账记录。***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制的《财务记账表》,主张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0765964.8元,无***签名。永拓公司提交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明***自2015年7月起至2022年2月,除部分月份养老保险为个人参保外,其他大部分月份缴费单位均为永拓公司。
再查,***通过短信于2020年1月6日向***发送短信:“陈总:你把我微信都拉黑了,今年年底从化尾款与惠州结算尾款还有钱付给我吗?***”。当日,***回复:“正在开会,稍后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与***、永拓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永拓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永拓公司主张两者为内部承包关系,也提供了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拟证明***系单位内部人员,但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进一步证实,同时,如果仅仅以***为建设单位(即永拓公司)的人员来判断***、永拓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也是不合适的。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内容来看,***(挂靠人)与永拓公司(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永拓公司明确授权***以其名义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而***以永拓公司名义将其中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承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与永拓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需要公章鉴定的问题。永拓公司获得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认可***系公司员工,庭审中认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亦承认涉案工程实际系由***实际负责施工,但申请对《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项目部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认为,要么与永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永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么***构成表见代理,故无需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定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应该采用无过错的标准,***结合***的代理行为存在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合同实际履行确由***负责,包括结算、付款等,同时根据一审法院(2020)粤0117民初4141号生效的判决书,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同样为***、永拓公司,该案判决认定***、永拓公司为挂靠关系,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有多处工程是用永拓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综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构成表见代理,故为了节约双方的司法成本和诉讼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进行公章鉴定。
关于尚欠工程款本息问题。***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签下《班组工程结算单》,确认***班组的工程款为11000000元,***主张尚欠金额为345000元,***主张已经支付10765964.8元且口头约定余款因质量问题不用支付,但没有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经查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以后不作任何增减结算,故对于***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2月10日(结算日),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提交的短信催收记录,***曾于2020年1月6日追讨过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月6日。***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付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为:以3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5000元;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永拓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已预交),由***、永拓公司连带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
虽***与***签订的《班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同意以上结算,以后不作任何增减结算。”但该约定针对的仅是结算款本金,并未排除对利息的主张。而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通过短信催款后仍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班组工程结算单》约定不作任何增加认为无需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宝珊
蔡萧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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