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955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杰,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城区药城路88号30幢第3层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5905793818。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辉、赵文雷,均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界福,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陈界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3月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且原审判员张晔因工作调动原因变更由审判员李长志于2022年3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杰律师,被告陈界福及被告永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杰律师,被告永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被告陈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外,双方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3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0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承包了广州市从化区雅居乐三期建筑工程,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联系到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泥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项目部泥工主体班组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施工部分、工程款、工程量进行相应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总工程量为1100万,减去之前已付工程款,现在尚欠34.5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拖欠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两被告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已结算确认,两被告对质量、数量等均未提出异议,该批房屋被告已交付给开发商并已经使用。可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诚信原则拒不支付工程款尾款。为此原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原告各项诉请均符合事实并于法有据,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2、承包合同;3、收款明细、明细清单,证明两被告仅支付1065.5万元工程款;4、原告与被告陈界福的短信聊天记录。
被告永拓公司辩称:合同虽有被告永拓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永拓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跟原告进行过核算,原告起诉被告永拓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其次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里面的单价都是空白的,与该份合同相关的单价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合同完整性;从本案的证据上及起诉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短信的开头就已经显示出被告陈界福将原告拉黑,无法证明被告陈界福如数收到了信息内容,更没有被告陈界福回复任何款项并支付。被告永拓公司与被告陈界福是内部承包关系,从社保缴纳的情况看,被告陈界福应该是我公司的员工,只是现在因为公司搬迁和人员变动的原因,未能找到劳动合同佐证,工资发放有记录。被告陈界福是公司的普通员工。
被告永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界福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
被告陈界福辩称:因为被告永拓公司跟原告签订合同,项目是原告做的,2018年双方已经谈好了,尾数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所以尾数不再支付。因为有两份合同,一份是原告跟被告永拓公司的,一份是我跟被告永拓公司的。对支付1065.5万元这个款项我不予确认,我不止付了这么多,我的财务账显示的是10765964.8元,因为罚款和其他扣款都包含在里面,我和原告两个当时口头上明确不予支付余款,我不止付了这么多,转账的记录是不全的。我没有被催收过,我当时在开会。
被告陈界福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2、项目部泥土工班组承包合同;3、被告二的财务记账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永拓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界福(经营负责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根据永拓公司与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经公司申请并研究,决定委派陈界福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经营承包,自愿签订本经营目标责任书。一、工程内容及概况:业主单位名称:广州从化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住宅楼工程37幢、配电房工程2幢、地下室工程1幢。工程地点:从化沙贝三期四组团,建筑面积:80617.79㎡。承包范围:住宅楼工程37幢、地下室工程1幢及水电安装工程(含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层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水电、只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开竣工时间: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造价:152868455.76元(最终以审定决算为准)。三、利润分配方式:在甲方管理下,本工程项目采用“利润包干、亏损赔偿、业绩优先实施奖励,违纪违规追究责任”的形式实施责任承包。四、上交利润比例及有关指标:2、经营负责人(乙方)应上交公司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10%,上交款时间按甲方财务制度执行。建筑营业税费及有关部门行业规费由甲方代扣代交,其他相关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并交纳。第六条、双方责任及其义务。1、甲方享有基于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施工合同的一切权利,包括项目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财务结算权、利润分配权、违规处理权等。在经营负责人与甲方未完成结算前,工程项目应由施工方享有的权益属于公司所有。本工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撤销对经营负责人的授权:……。
2016年9月16日,被告永拓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项目部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从化雅居乐三期四组团;第二条、工程地点:从化沙北村;第三条、承包范围(空白)。第五条、工作内容本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图、图纸会审、联系单及施工技术交底的所有泥工主体、粉刷铺贴工程。主体工程的所有混凝土浇捣、二次结构和预制构件混凝土浇捣、成品养护、内外墙砌体、门、窗等洞口的镶补、所有混凝土和砌体缺陷的修补、螺杆洞修补、基坑清土、排水、砌沟池、砌砖胎模,胎模周边回填土、泵管连接、加固、维修、拆除、清洗,材料场内运输、外架及场地清理、楼面及电梯井底清理、模板根部堵缝、各楼设备基础、排水沟、沉淀池、集水井等的制作、样板墙、施工样板间、功能样板间、交楼样板墙:临建活动房道路等等:主体验收和粉刷铺贴的不限于注明的一切与泥工关联的内容,扫地出门,不存在任何签点工。第六条承包价格、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八条履约保证金内的金额、时间等栏目内均为空白。该合同盖有被告永拓公司的骑缝章、落款签章以及被告陈界福的签名。
2017年12月10日,被告陈界福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下《班组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班组的工程款为11000000元。该结算单内容为:“兹有泥工班组长***泥工班结算。一、广州从化沙贝雅居乐三期三组团,外墙、外环境、电工、房租补贴、全部工程量结算金额:2650000元整。二、广州从化沙贝雅居乐三期三组团,主体结构、砌体、内墙、外墙点工、房租补贴全部工程量金额:8350000元整。两期合计工程量金额11000000元整(大写:壹仟壹佰万元整),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同意以上结算,以后不作任何增减结算。备注:结算单双方核实确认各执一份。”落款处有被告陈界福与原告签名。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自制的《广州从化沙贝雅居乐收款明细》,共收款1065.5万元,尚欠34.5万元,无被告签名,提交了部分被告陈界福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陈界福向本院提交自制的《财务记账表》,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765964.8元,无原告签名。被告永拓公司提交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证明被告陈界福自2015年7月起至2022年2月,除部分月份养老保险为个人参保外,其他大部分月份缴费单位均为被告永拓公司。
再查,原告通过短信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陈界福发送短信:“陈总:你把我微信都拉黑了,今年年底从化尾款与惠州结算尾款还有钱付给我吗?***”。当日,被告陈界福回复:“正在开会,稍后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被告永拓公司主张两者为内部承包关系,也提供了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拟证明被告陈界福系单位内部人员,但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进一步证实,同时,如果仅仅以被告陈界福为建设单位(即永拓公司)的人员来判断两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也是不合适的。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内容来看,被告陈界福(挂靠人)与被告永拓公司(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的是挂靠关系,被告永拓公司明确授权被告陈界福以其名义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而被告陈界福以被告永拓公司名义将其中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被告陈界福与被告永拓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需要公章鉴定的问题。被告永拓公司获得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认可被告陈界福系公司员工,庭审中认为被告陈界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亦承认涉案工程实际系由被告陈界福实际负责施工,但申请对《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项目部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要么与被告永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永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么被告陈界福构成表见代理,故无需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定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本院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应该采用无过错的标准,原告结合被告陈界福的代理行为存在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合同实际履行确由被告陈界福负责,包括结算、付款等,同时根据本院(2020)粤0117民初4141号生效的判决书,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同样为本案两被告,该案判决认定两被告为挂靠关系,通过以上可以看出,被告陈界福有多处工程是用被告永拓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综上,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陈界福构成表见代理,故为了节约双方的司法成本和诉讼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无需进行公章鉴定。
关于尚欠工程款本息问题。被告陈界福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下《班组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班组的工程款为11000000元,原告主张尚欠金额为34500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10765964.8元且口头约定余款因质量问题不用支付,但没有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经查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以后不作任何增减结算,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2月10日(结算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催收记录,原告方曾于2020年1月6日追讨过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月6日。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利息计付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为:以3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界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
被告陈界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界福、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长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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