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230号
原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负责人:吴立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哲,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第三人: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城区药城路88号30幢第3层70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哲,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广州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2018年8月13日入职永拓广州分公司。
二、工作岗位情况:***任职质量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永拓广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四、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
五、最后工作日:2020年9月29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20年9月28日,因***不同意永拓广州分公司将其从广东省广州市调整至海南省工作,永拓广州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违反劳动纪律,且已构成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为由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
七、社会保险情况:***的社保由永拓广州分公司缴纳,缴纳至2020年5月。
八、仲裁请求:
***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永拓广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
九、仲裁结果: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13219-11320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穗劳人仲案〔2020〕11320号为非终局裁决,裁决结果:永拓广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5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永拓广州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十、诉讼请求:永拓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以及本院认定。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永拓广州分公司主张因业务发展需要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9月24日向***发出通知,将***从广东省广州市调整至海南省工作,并要求其于2020年9月30日前到海南项目部报到。***于2020年9月27日向永拓广州分公司发出《不同意调岗情况说明》,主张双方事先未就调岗问题协商一致,且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家属均在广州及周边生活,调动与其职业规划不符且调任的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未与合同约定一致,故不同意调岗。后永拓广州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永拓广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但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必须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具备合理性。首先,永拓广州分公司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进行调整,且工作地点涉及跨省份的调整,势必对劳动者现有生活状况造成重大影响,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但永拓广州分公司此前并未与***协商一致;其次,永拓广州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切身利益相关的新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福利待遇等内容;最后,***对调岗提出异议但仍在原岗位工作,且永拓广州分公司通知***于2020年9月30日到新岗位报到,但永拓广州分公司却在2020年9月28日即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上,永拓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永拓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明细,结合***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部分月份工资表,对***主张的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按***的工作年限,经核算,永拓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500元。永拓广州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5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欧阳志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韵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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