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福帅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2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市口村。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张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辉,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福帅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经济开发区巾帼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贝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崇岭,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嘉豪,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诉被告湖北福帅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福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反诉和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张强和王宇辉,被告(反诉原告)福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崇岭和吴嘉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申请的证人吴某、李某1、李某2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支付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泥工等各班组损失1076400元;二、判令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支付塔吊设备闲置损失以及人工损失165000元;三、判令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支付因铝合金模板质量不合格的损失176300元;四、判令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支付因铝合金模板延期交付导致项目管理费损失178797.85元;五、判令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支付因铝合金模板材料不足导致永拓公司额外补充材料的费用9528.5元;六、判令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支付实现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七、判令福帅公司承担永拓公司为实现权益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永拓公司与福帅公司签订《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部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铝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铝合金模板的租期、租金、交付期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拓公司按约向福帅公司支付了250000元预付款。然而福帅公司并未按约交付租赁物,且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永拓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合同中还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现永拓公司认为,福帅公司经多次催促后,仍未按约履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福帅公司辩称:本案是永拓公司违约在先,虽然合同首页写了签订日期,但我方认为双方签署合同才成立,永拓公司是2019年8月8日签署合同的,应以该时间节点为合同生效日,且永拓公司自2019年8月8日签署合同至今也才支付25万元,没有履行预付款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福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永拓公司向福帅公司支付荆州雅居乐锦城工程2号楼铝合金模板设备租金等2087061.59元;二、判令永拓公司向福帅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9793.3元(租赁费1303112.13元×95%×0.03%×161日,应付款从2020年1月6日暂计到2020年6月15日,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第3款约定);三、判令永拓公司赔偿福帅公司荆州雅居乐锦城工程8号楼、9号楼设备租赁可得利益损失641050.5元[(8号楼1132723.2元+9号楼1004115.84元)×30%];四、判令永拓公司赔偿福帅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99500元;五、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福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福帅公司与永拓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为荆州雅居乐锦城工程项目,福帅公司将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给永拓公司使用,租金为2号楼24.5元/平方米、8号楼19.6/平方米、9号楼23.52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福帅公司按约向永拓公司交付了2号楼铝合金模板设备,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永拓公司不仅迟延和不足额支付预付款,且无理拒绝支付租金进度款。永拓公司仅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一笔25万元预付款,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进度款等。合同约定的8号楼、9号楼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因永拓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未签字确认深化设计方案底图已实际解除。永拓公司实际解除合同约2/3的内容,应当赔偿福帅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维权合理费用等。永拓公司违约在先,却又先行起诉福帅公司进行无理索赔,双方已不能协商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福帅公司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辩称:一、福帅公司主张租金等诉求1的费用金额的组成是其单方制作,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拓公司将单层沾灰面积2032平方米发送至福帅公司,福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合同约定的是2036平方米,案涉铝合金模板的租赁不存在超期情况,首层打灰浇筑的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合同约定的结束租赁时间为最后一车租赁设备驶离项目现场,签署《退场明细表》的日期,但在此过程中福帅公司存在拖延离场的行为以及还有正值春节期间的新冠疫情的影响,关于补料的费用,永拓公司发工程联系函给福帅公司后,福帅公司按约守时发货至项目现场,且该材料不在案涉租赁合同范围内,故对补材料的费用永拓公司予以认可;但对损坏赔偿费、模板灭失费用、配件灭失赔偿费用,永拓公司均不予认可;二、福帅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方,永拓公司因福帅公司违约蒙受巨大损失,该损失已经超过案涉租金金额,故福帅公司无权要求永拓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也无权要求承担案涉差旅费与律师费;三、我国法律未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福帅公司要求永拓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反诉请求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铝模租赁合同,拟证明2019年4月3日永拓公司与福帅公司签订关于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提供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铝合金模板设备的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设备数量以及交付期限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2.铝模板工程答疑确认表,拟证明2019年3月4日双方已基本完成铝模板工程的答疑确认;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9年4月11日永拓公司已向福帅公司预付铝模款25万元;
4.联系单;
5.快递面单2019.5.30/2019.6.2/2019.6.6/2019.6.18,拟证明福帅公司未按约交付铝合金模板,且未能明确具体进场日期,2019年5月30日永拓公司催促福帅公司履行合同并向其告知现场人员窝工、大型设备租赁费、外架材料租赁费等一系列损失;
6.荆州雅居乐出货单与快递单,拟证明直到2019年7月1日福帅公司才开始将材料陆续运送至永拓公司项目地,此后多次因缺失材料而再补充;
7.协议书;
8.误工补偿协议(李某2);
9.木工班组损失支付凭证(电子回单打印件);
证据7-9拟共同证明永拓公司因福帅公司迟延交付铝模已经支付木工班组窝工损失15万元,共计损失421200元;
10.误工补偿协议(余顺和);
11.架子工汇款凭证;
证据10-11拟共同证明因福帅公司迟延交付铝模,永拓公司共计损失140400元,已经支付架子工班组窝工损失8万元;
12.误工补偿协议(刘先勇、胡小波),拟证明永拓公司因福帅公司迟延交付铝模已经支付木工班组窝工损失10万元,共计损失280800元;
13.误工补偿协议(姚海),拟证明永拓公司因福帅公司迟延交付铝模已经支付木工班组窝工损失8万元,共计损失234000元;
14.情况说明;
15.塔吊支付凭证(电子回单);
证据14-15拟共同证明永拓公司因福帅公司迟延交付铝模造成塔吊设备闲置损失以及人工损失165000元;
16.本诉-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永拓公司因本诉部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17.反诉-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永拓公司因反诉部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18.现场照片;
19.工作联系单与快递单,拟证明福帅公司提供的铝合金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永拓公司部分损失情况;
20.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5月份考勤表、工资表,拟证明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5月份实发管理人员及杂工工资共计287445.72元;
21.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6月份考勤表、工资表,拟证明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6月份实发管理人员及杂工工资共计281105.34元;
22.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7月份考勤表、工资表,拟证明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7月份实发管理人员及杂工工资共计275008.04元;
23.湖北志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材料的确定单;
24.支付凭证;
证据23-24拟共同证明因福帅公司提供材料不足永拓公司从第三人处紧急购置铝模板材料;
25.混凝土浇筑令,拟证明案涉2号楼首拼浇砼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
26.计算单据,拟证明案涉2号楼单层砼接触面积是2032㎡;
27.中止租赁铝模通知函;
28.工作联系函;
证据27-28拟共同证明福帅公司自认于2019年10月12日收到永拓公司关于荆州雅居乐8号9号终止租赁铝模工作联系函;
29.约谈记录,拟证明2018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开始沟通洽谈荆州铝合金模板事宜;
30.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永拓公司吴某与福帅公司吴选勤的聊天可得知,案涉合同文本早在2019年3月份就已经对接;
3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9年4月26日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借款964080元,2019年5月24日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借款420000元。福帅公司一直缺少资金,永拓公司考虑福帅公司的履行能力以及生产进度,才借钱给福帅公司帮助尽快生产;
32.铝模退场通知单;
33.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32-33拟共同证明2019年12月31日永拓公司通知福帅公司于2020年1月5日退场,并告知铝模结算面积为2032平方米;
34.转账记录,拟证明永拓公司赔偿支付班组窝工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福帅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对本诉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拟证明永拓公司与福帅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福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永拓公司员工吴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福帅公司直至2019年8月8日仍未收到永拓公司盖章签字的合同原件;
3.《铝模进场确认单(2号楼)》,拟证明福帅公司已按约定向永拓公司交付租赁设备等;
4.《三级安全交底》、《三级技术交底》,拟证明福帅公司已向相关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形成了详细的施工方案。
5.《物资退场单》6张(无原件核对),拟证明福帅公司已于2020年1月5日退场,收回租赁设备等。
6.《铝合金模板租赁结算书》,拟证明永拓公司拖欠福帅公司租金等费用明细。
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永拓公司只向福帅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5万元。
8.《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福帅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已向永拓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35287.50元的发票;
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80946819)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NO:24270879),拟证明福帅公司聘请律师维权的合理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申请的证人吴某的证言归纳如下:我是永拓公司在荆州这边的负责人,曾参与过永拓公司与福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签订,2018年10月份开始接触,我和吴选勤互加微信,永拓公司从2018年11月份开始与福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贝贝的老公吴选勤洽谈,双方签署了一份约谈记录表。2019年2月底,施工方和地产方、福帅公司三方对铝模图纸确认后,3月份书面通知福帅公司项目部4月20日之前进场。双方于2019年5月份按照前面记录表的内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福帅公司先盖章之后寄到永拓公司,永拓公司什么时候收到合同记不清楚了,由于担心福帅公司的履约能力,所以永拓公司收到合同后并没有盖章,后来海南项目完成后,对福帅公司的履行不能担心减轻,才盖章。盖章后,2019年7、8月份左右,张贝贝到我公司去拿的。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永拓公司要求福帅公司的设备2019年7月底全部进场。永拓公司曾经收到过福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又寄给了吴选勤,但根据邮政显示,吴选勤没有收到,现在也找不到了。我收到法院的反诉状后才知道发票没有寄到吴选勤,我是2020年7月14日在微信上要吴选勤申请上述发票的作废手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归纳如下:是李某2聘请我到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部作木工班组现场管理人,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部于2019年4月20日进场,福帅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进场,我曾九次到福帅公司催促其交付铝模,我主要负责对铝模的安装工作进行管理,2号楼是2019年7月5日安装,永拓公司与我没有签订误工补偿协议,只是给我补贴了一点车费。
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2的证言归纳如下:我是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1、2、8、9号楼的木工,永拓公司曾向我支付过赔偿款15万元,但与承诺不符,福帅公司提供的是翻新铝模,铝模退场时福帅公司是到现场验收核清点过的,2号楼实际损失八十多万,项目部赔偿给我的是做铝模的工人的误工费。退场时我不在现场,对于我方是否有人员在现场我不是很清楚。
对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反诉原告)福帅公司所举上述全部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有关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对双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所举证据4,虽然有原件供核对,但证据5的快递单有多份,且不能显示邮寄内容和是否已妥投,证据4和证据5不能达到永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5、证据18-19,福帅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不能达到永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22系永拓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永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24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福帅公司所举证据5有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结算书系福帅公司自行制作,且未得到永拓公司的合法确认,本院对结算书的结算数据不予采信,但结算中所附的有原件的工程联系单,与永拓公司所举证据中包含的工程联系单形式上具备一致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虽然永拓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证人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且被告(反诉原告)福帅公司拒绝质证的证据25-32,本院评析如下:证据25并不能明确看出是案涉2号楼混凝土浇筑的时间,不能达到永拓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6,即《模板-构建类型楼层指标表》上有关人员的签名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更看不出系本案当事人双方确认一致而制作该表,不能达到永拓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8即盖有福帅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虽然有原件供核对,其内容并不能看出福帅公司认可其延期向永拓公司交付租赁物,该证据与证据27仅能证明收到了福帅公司有关中止租赁铝模的通知;证据29即《约谈记录》为复印件,该证据和证据30即吴某与吴选勤的微信聊天均仅能证明双方签订铝模租赁合同的过程,并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证据31即两份借款协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2即铝模退场通知单和吴某与吴选勤的微信聊天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2020年1月5日永拓公司曾通知福帅公司退场,并不能证明本案有关租赁实际退场的时间。证据33即转账记录,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永拓公司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且永拓公司因自身过失逾期提供,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原告(反诉被告)永拓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言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人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某1和李某2的证言,福帅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证人证言与永拓公司所举证据存在部分矛盾之处,且仅能证明证人在从事木工活动与永拓公司、福帅公司接触的经过,不能达到永拓公司有关铝模质量有问题,其支付了相应的木工损失费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永拓公司(承租方)与福帅公司(出租方)与签订《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部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BFS-20190325),即前述铝模租赁合同,约定:永拓公司为位于荆州市交叉口的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部向福帅公司租赁铝合金模板、背楞、支撑系统、早拆系统等租赁设备以及附属于设备的零部件、附件和辅助件,合同对租赁价格、期限、租赁物的交付及返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关于该合同与本案处理相关的内容,概括如下:
1.租赁价格:2号楼的标准层数为25层,租赁单价为24.5元/㎡,模板暂订单层砼接触面积为2036㎡,模板暂订总接触面积为50900㎡,暂订租赁总价为1247050元;8号楼的标准层数为32层,租赁单价为19.6元/㎡,模板暂订单层砼接触面积为1806㎡,模板暂订总接触面积为57792㎡,暂订租赁总价为1132723.2元;9号楼的标准层数为26层,租赁单价为23.52元/㎡,模板暂订单层砼接触面积为1642㎡,模板暂订总接触面积为42692㎡,暂订租赁总价为1004115.84元,暂订租赁总价为3383889元,永拓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福帅公司分次支付20%的第一期合同总价款67.6万元作为预付款。超期使用的租赁费的计算:租赁设备使用期限超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永拓公司应在原租赁价格基础上按照超出天数2.6元/平方米/天向福帅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
2.租赁设备的交付期限:暂订交付期限为深化设计方案底图签字后40天内,实际交付时间根据永拓公司提前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预计进场时间确定。深化设计方案经永拓公司确认后,永拓公司应至少提前20日向福帅公司负责人发出书面通知,分别告知工程项目各栋建筑物对应租赁设备的预计进场时间,永拓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将延期交货,但是预计进场日不得早于本款约定的暂订交付期限,租赁设备的交付期由福帅公司收到永拓公司的约定预付款和深化设计方案底图签字后之日作为计算起始交付日期。
3.租赁期限:2号楼165天,8号楼195天,9号楼165天,双方负责人以每栋建筑物首层打灰日期为租赁设备租期开始日期,每栋建筑物最后一车租赁设备(不含独立支撑系统)驶离工程项目现场时前述《退场明细表》的签字日期为该栋建筑物租赁设备租期结束时间。租赁设备使用期限超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永拓公司应在原租赁价格基础上按照超出天数2.6元/平方米/天向福帅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计算公式为:超期使用费=模板单层砼接触面积×超期使用单价×超期使用天数。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跨越春节,则福帅公司给予永拓公司30日的免租期;如遇政府下发行政命令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经福帅公司确认后,永拓公司可以享有免租期。
4.租赁设备的返还:永拓公司应当提前30日以邮件形式或者函件书面通知福帅公司租赁设备退场的时间,租赁设备在清点打包时,由双方负责人进行清点并在《退场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如永拓公司负责人未参与租赁设备的清点并签署《退场明细表》且两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经由福帅公司项目负责人单方签署的《退场明细表》所记载的数据作为永拓公司实际返还的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状态的证明,福帅公司运输车辆驶离项目地点的时间即可确认为退场时间。
5.违约责任:福帅公司逾期向永拓公司交付租赁设备的,每日应该按照逾期交付部分设备租金的万分之三向永拓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福帅公司应赔偿永拓公司合同金额的10%作为补偿;永拓公司逾期向福帅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福帅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福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担负任何赔偿责任。
6.项目负责人:永拓公司指定王桂良作为永拓公司项目负责人,福帅公司指定吴选勤作为福帅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双方对合同的解释、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行为、权利的放弃、债务和责任的承担或承认、争议解决等与双方权利义务相关的事宜做出决定。
合同签订后,永拓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福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5万元,双方均认可是就2号楼给付的预付款。福帅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开始陆续向案涉工程的2号楼供应铝模租赁物。2019年7月22日,永拓公司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部俞洪胜在由福帅公司盖章的铝模进场确认单签字,同时该确认单还加盖了“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荆州雅居乐锦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俞洪胜同时手写注明“2号楼铝模有材料未配齐,配齐后生效”。自2020年1月7日开始,案涉有关租赁物开始陆续退出2号楼,2020年4月12日,2号楼铝模全部退场完毕。但此后永拓公司认为福帅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再向福帅公司给付租金,并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永拓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0元,福帅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94500元。
另查明,福帅公司曾于2019年12月26日向永拓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3528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永拓公司收到后未向福帅公司付款,并将该发票寄回给福帅公司,但福帅公司未收到寄回的发票。福帅公司与永拓公司均认可,铝模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8号楼、9号楼的铝模租赁事宜,永拓公司已另行向案外人租赁。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案涉铝模租赁合同签订于2019年,结合永拓公司给付2号楼预付款的时间,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3日,该铝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合同中涉及的8号楼、9号楼的模板租赁,永拓公司已经另行向案外人租赁,该部分的合同内容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就已经履行的2号楼的租赁事宜,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一、福帅公司向永拓公司交付铝模等租赁物是否存在延期;二、福帅公司提供的铝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案涉租赁物的租金应如何计算;四、永拓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五、福帅公司有关8号楼、9号楼铝模租赁可期待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永拓公司有关福帅公司延期交付租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铝模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应根据永拓公司提前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预计进场时间确定”,还约定了“租赁设备的交付期由福帅公司收到永拓公司约定预付款和深化设计方案底图签字后之日作为计算起始交付日期”该二项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该视为没有约定;退而言之,即便按前述“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应根据永拓公司提前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预计进场时间确定”的约定,永拓公司也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发出了相关的书面通知后,福帅公司未按照通知的时间进场,相反永拓公司申请的证人吴某系永拓公司在荆州的负责人,其有关“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永拓公司要求福帅公司的设备2019年7月底全部进场”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福帅公司自2019年7月1日开始陆续向案涉工地供应租赁物,2019年7月22日双方签署确认单的事实基本相符。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永拓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福帅公司在履行铝模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期交付租赁物的情形,对永拓公司有关福帅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有关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泥工等各班组损失、项目管理损失、塔吊设备闲置损失及人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永拓公司主张福帅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模板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果福帅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用途的质量问题,且在进场后不能正常使用的,福帅公司应在三日内负责免费维修,现案涉2号楼已建成,案涉租赁设备永拓公司已经使用完毕并交还给福帅公司,租赁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无法通过鉴定来认定。永拓公司虽然提出铝模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确定质量不合格的铝模数量,故对永拓公司有关福帅公司提供的铝模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即永拓公司应向福帅公司给付多少租金及是否应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租金计算的起始期限
根据铝模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应从2号楼首层打灰之日开始计算,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首层打灰的日期,且就该日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福帅公司主张从租赁物首次进场日即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永拓公司主张从2019年7月15日租赁物拼装后开始计算租金。本院认为,福帅公司2019年7月1日才开始向案涉工地供应租赁物,从福帅公司所举证据3来看,到2019年7月4日所有铝材才进场完毕,直至2019年7月22日尚有材料未配齐,2019年7月1日租赁物显然还不具备使用条件,此时开始计算租期有失公平;永拓公司所主张的从2019年7月15日租赁物拼装后开始计算租金更合理和公平,故本院酌定自201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案涉租赁物的租期。
2.关于租金计算的终止期限
根据铝模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栋建筑物最后一车租赁设备驶离工程项目现场的时间为该栋建筑物设备租期结束的时间。原告所举证据5,有原件供核对,可看出最后一车租赁设备的离开案涉工地的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租金计算的终止期限为2020年4月12日。
3.关于租赁物的使用面积
铝模租赁合同中暂订的铝模单层砼接触面积为2036平方米,福帅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中是按单层砼接触(沾灰)面积为2127.53平方米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永拓虽主张应按单层砼接触(沾灰)面积为2031.38平方米计算,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铝模单层砼接触面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依据公平原则,按铝模租赁合同中暂订的铝模单层砼接触面积2036平方米来计算案涉租赁物的租金。
4.关于租赁物增加、毁损、灭失的问题
根据铝模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永拓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如发生租赁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同时还约定了福帅公司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单栋楼全部租赁设备返还福帅公司后对租赁设备的赔偿款项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书面通知永拓公司,永拓公司应当在收到核算结果后5日内进行确认。福帅公司虽然自行制作了结算书对有关毁损、灭失的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进行了核算,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核算结果书面通知永拓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毁损、灭失的事实,故本院对福帅公司有关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的租赁物,结合模板租赁合同第三条有关变截面板的特别约定及福帅公司所举证据6即《结算书》所含的部分工程联系函原件来看,确有增加的材料,且永拓公司在答辩时明确对该部分费用表示认可,故对该结算书中的补材料的费用7756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永拓公司所请求的补材料的费用9528.5元,从永拓公司所举该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永拓公司支出了该笔9528.5元的费用,且是由福帅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永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铝模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内的租赁单价24.5元/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65天,超出租赁期限后永拓公司应在原租赁价格基础上按照超出天数2.6元/平方米/天支付超期使用费,总楼层为25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单层租赁物使用面积为2036平方米,永拓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期限为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4月12日共计272天,因期间经历了春节,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永拓公司享有免租期限30天,另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合同履行地荆州市直到2020年3月18日才正式全面恢复生产生活,此系受不可抗力的影响,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免租,但这两个期间存在竞合,故依法从2020年1月24日(农历腊月三十)至2020年3月17日共计计算54天的免租期。
故,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4月12日至最终计算租期218天(272天-54天=218天),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65天,超期使用53天,永拓公司应向福帅公司给付的租金为1247050元(24.5元/平方米×2036平方米/层×25层),超期使用费为280560.8元(2.6元/平方米/天×53天×2036平方米),两项合计为1527610.8元(1247050元+280560.8元),另加补材料的费用77569元,永拓公司应向福帅公司给付的租赁费用共计为1605179.8元,抵扣永拓公司已经给付的预付款25万元后,永拓公司还应另行向福帅公司给付租金1355179.8元。
关于焦点四,即永拓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铝模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永拓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向福帅公司支付20%的第一合同总价款67.6万元,此后应根据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于当月支付至该楼栋上月实际完成进度的工程量的75%进度款,进度款(含预付)支付至该楼栋预估铝模租赁费总价款的75%时停止支付,单栋主体楼栋封顶模板拆除之后30天内需支付至该栋建筑租赁费的95%的进度款,余额5%在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付清。永拓公司仅于2019年4月11日向福帅公司给付预付款25万元,此后未给付任何租金,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给付租金的责任。铝模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永拓公司逾期向福帅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福帅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福帅公司仅请求应付租金95%部分的逾期违约金,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的起始期,福帅公司有关工程的进度及2号楼封顶模板何时拆除,从双方所举证据均无法看出,本院酌定从福帅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并向永拓公司送达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的30日期满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即自2020年8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永拓公司应自2020年8月9日开始,以1287420.8元(1355179.8元×9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福帅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五,即福帅公司有关8号楼、9号楼铝模租赁可期待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永拓公司未向福帅公司支付8号楼、9号楼的预付款,福帅公司也未将该两栋楼的租赁设备投入实际生产,可见福帅公司并无实际的损失,福帅公司的租赁经营行为本身就存在风险,并不必然产生利润,且模板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期待利益损失进行约定,福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暂订租赁价格的30%计算可期待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当事人有关要求对方承担己方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铝模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情形,该部分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双方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本案有关租赁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有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继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福帅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用1355179.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28742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福帅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18元(已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18,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福帅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千
审 判 员  王菊红
人民陪审员  杜 曼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曹露芸
书 记 员  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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