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初1664号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金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刚成,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以南,双龙南街以东新洲丽晶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叶绍锋。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576.03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分段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此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7327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刚成、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涵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公告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职院东大门沥青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进场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进场后2天内完工,具体日期协商一致后决定,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正常施工,造成延误工期的,相应顺延;结算单价为人民币860元/m³,沥青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总工程款。同时合同对质保期等内容作了约定。2013年8月23日,双方对本案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10700元,并由工地施工员曹雷格及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了100000元,又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尚有60700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932元,由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霜玮
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
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廖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