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454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伟,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以南,双龙南街以东新洲丽晶综合楼1607室。

法定代表人:叶绍锋。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伟业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颖慧,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容海、管婷婷,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所。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涵公司)、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伟,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04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6504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博涵公司中标金华市婺城区***泽口畈(下汪片)造地改田项目II标段工程,并与***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工程合同价为1928068元,并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合同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合同价的50%;工程通过市、区二级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满后结清。2015年5月12日,被告博涵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华市婺城区***泽口畈(下汪片)造地改田项目II标段工程,工程合同造价1928068元。后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25日,婺城区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一份《婺城区***泽口畈(下汪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验收意见》:“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且在2019年1月17日,金华市婺城区***下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案涉工程2016年11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无质量问题。2018年6月15日,浙江九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000066元,同年7月2日,金华市婺城区审计局也出具相应审计结果确认书。审计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被告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419元未支付。

被告博涵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认可,证据无异议。其尚未收到***政府关于本案诉请相应工程款,同意***政府将本案诉请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政府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施工情况与我方无关,从整个证据材料看,与其发生工程关系的是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的也是第一被告,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业务往来,故其不是适格主体;2.其与第一被告的法律关系,其确实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650419元,但其未支付款项系因第一被告没有按照财政审批的流程向其提供发票,即因第一被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3.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告与其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事实部分的陈述与本院查明一致。另查明,被告***政府尚欠被告博涵公司工程款650419元。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投资项目投资规模变更审批表》、《婺城区***泽口畈(下汪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验收意见》、《村委会证明》、《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结果确认书》、《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华市婺城区***泽口畈(下汪片)造地改田项目II标段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亦非被告博涵公司的员工,且施工活动由原告自行组织,由原告向博涵公司支付管理费等,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转包关系,故案涉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参照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主体适格。本案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造价及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均无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博涵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政府作为发包人,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实际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基数计算;对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0419元,并赔偿以65041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应在欠付工程价款650419元范围内对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聪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廖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