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

姜国新、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703执2273号
申请执行人**新,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南路以南,双龙南街以东新洲丽晶综合楼1607室,组织机构代码:595761596。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新与被执行人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747643.71元及利息,已实现债权4380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总对总”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了被执行人在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茂弟
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来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