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3民初103号
原告:**新,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以南,双龙南街以东新洲丽综合楼16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新诉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7646.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7666.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49980.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767776.35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就修建金华市2013年度江东多湖中低产田发行项目Ⅰ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5020217元;结算总价=各分项实际完成工程量*各分项实际结算单价;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前每两个月付工程进度款一次,最多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竣工决算经审计机构审价后,支付至计机构审定总造价的90%,剩余10%转为***;省级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复验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退还***;等等。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5020217元,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乘大包干单价计算,被告收取管理费2%,其余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底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23日,金华市审计局作出金审农报(2015)25号《审计报告》,核实涉案工程总造价显4591635元。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132471.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23条第5款约定“省级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复验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退还“***”,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便可向案外人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求退还剩余10%的***计459163.4元。2、《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由甲方(被告)向业主结算,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账户,甲方收取管理费2%,其余全部支付给乙方(原告),”被告应积极向业主结算工程款后向原告及时支付;3、金审农报【2015】25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金华市审计局作出金审农报【2015】25号《审计报告》核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594635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五份,证明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32471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五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2158元的事实,被告已结算工程款部分仍有297666.128元未向原告支付。6、催款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要求被告积极向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催讨剩余10%工程***的事实。7、农办出具的《证明》原件、《金华市2013年度江东多湖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复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积极向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结算剩余10%工程***的事实,被告消极不作为阻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无法成就;被告向案外人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结算全部工程款的90%即4132471元。
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全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就修建金华市2013年度江东多湖中低产田发行项目Ⅰ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5020217元;结算总价=各分项实际完成工程量*各分项实际结算单价;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前每两个月付工程进度款一次,最多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竣工决算经审计机构审价后,支付至计机构审定总造价的90%,剩余10%转为***;省级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复验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退还***;等等。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同年12月10日,原告**新(乙方)与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就该施工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包的金华市2013年度江东多湖中低产田发行项目Ⅰ标段工程项目的各项指标落实给乙方全面完成,合同总价暂定为5020217元,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乘大包干单价计算。工程款(进度款)由甲方向业主结算,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账户,甲方收取管理费2%,其余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正式发票)。工程质量,乙方保证达成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要求。乙方除应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外,还需遵守甲方与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所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底竣工。2015年11朋10日至13日,业主单位组织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业主方对涉案工程提交审计。2015年9月23日,金华市审计局作出金审农报(2015)25号《审计报告》,核实涉案工程总造价显4591635元。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30万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99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97万元,同年10月20日支付41万元,12月4日支付462471元。共计支付4132471元,尚欠459163.5元***未付。2016年12月3日,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复验,原告施工的Ⅰ标段复验结果为合格。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来办理剩余10%***的结算手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2158元,尚欠297663.58元(已扣减2%管理费82649.42元)未支付原告。对10%***,被告至今未向业主单位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7663.5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及利息的请求,因考虑到***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取,且被告也未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事实。但向建设单位结算是被告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及支付期限,故给予被告一定合理期限与建设单位结算,逾期不结算,则由被告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支付原告应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未付的工程款297663.58元及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与建设单位金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办理结算手续,在建设单位***到账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如逾期未结算,则由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工程***449980.13元(已扣除2%管理费)。
三、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8元,由原告负担298元,由被告金华市博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海碧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