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

***与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588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娅、王攀,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竹园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325608452M。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下渎口村C-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92874819D。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智平,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贝润公司)、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实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贝润公司、实地公司申请追加韦智平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被告贝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华、朱方磊,被告实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贝润公司、实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实地公司承包了被告贝润公司(原名:金华市贝润食品有限公司)的新建厂区厂房1#厂房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金华市雅畈镇工业区。因涉案工程需要,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贝润食品公司厂方工程架子工包工包料工协议书》(简称《协议》),承包涉案工程的钢管外架项目,工程结算为64元/㎡,总建筑面积为6950平方米,《协议》对于工期、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2018年10月25日,因涉案工程变更及延期,被告实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韦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000元,原告于该日拆除架子并撤离。被告实地公司仅支付原告229906元,尚余286894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实地公司以被告贝润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贝润公司答辩称:1、贝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发包给实地公司
被告实地公司答辩称:1、被告实地公司不是实际上的工程承包人,该工程是由被告贝润公司自行发包的,实际施工人韦智平不是被告实地公司找的,也不是被告实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员工;2、原告诉称与实地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合同没有实地公司的公章和代表人的签名,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事实上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韦智平自行签订的,韦智平所有的签署都是个人行为,与实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贝润公司以包清工的形式将贝润公司1#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韦智平,双方为此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合同价格及价款部分约定,基础90元/平米(按基础面积2064.59平米),基础以上按200元/平米,(1#厂房的所有建筑面积6963.52平米),合计清工造价为1578517.1元(固定总价)。后,韦智平将该工程的架子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64元/平米(该价格包括消防水池所有架子)。为办理相关建设工程审批需要,贝润公司名义上将该工程发包给实地公司施工。截止2019年2月3日,涉案工程贝润公司共付款1686835.5元,其中支付给实地公司1391835.5元,实地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韦智平等。支付给韦智平265000元,支付给浇地工程组李猛30000元,扣除办理社会保险、安全措施管理、补交保险及厂房项目措施费等费用共102968元,贝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83867.5元。
另查明,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金华市贝润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贝润公司与韦智平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韦智平与原告签订的《金华市实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贝润食品公司厂房工程架子工包料包工协议书》不论合同效力如何,仍系不同的合同关系,须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华市实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贝润食品公司厂房工程架子工包料包工协议书》仅有韦智平与***签字,未加盖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的公章,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讲,原告应向韦智平主张权利,而非向贝润公司、实地公司主张。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贝润公司已经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1583867.5元,超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578517.1元。故原告主张贝润公司、实地公司承担支付其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