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娅,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竹园村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下渎口村C-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智平,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润公司)、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韦智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1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系与实地公司、贝润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贝润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架子工包工包料协议书》,甲方为实地公司贝润公司厂房项目部,而非韦智平,在协议书中落款处,韦智平系在代表人处而非在甲方处签字。实地公司和贝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中韦智平承包的形式为清工,而上诉人提供的约定的是以架子工包工包料工程分包,两份协议书的工程承包范围不一致。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贝润公司与陈良富、肖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陈良富(钢筋工)、肖杨(泥工)均是由贝润公司直接分包,工程款与贝润公司结算,由实地公司付款。上诉人的工程款全部是由实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韦智平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认为,韦智平系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的代表,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而且工程款项也是由实地公司实际支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韦智平以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名义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应当与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韦智平建立合同关系。二、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智平建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即便认定被上诉人韦智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方,一审法院以贝润公司与韦智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涉案工程的全部结算价款,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明显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等实际情况,贝润公司也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本案的结算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即便认定被上诉人韦智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总承包方,其也并未全部完成涉案工程。贝润公司曾多次确认韦智平在工程外墙粉刷时就已经实际无法联系,后期工程均由贝润公司直接管理,韦智平和贝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也明确由贝润公司直接发包。3、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并未全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劳动监察大队贝润公司与陈良富(钢筋工)、肖杨(泥工)及上诉人(架子工)因未付工程款事项进行调解,因陈良富及肖杨同意减免部分工程款,贝润公司同意支付,而上诉人不同意减免导致贝润公司不愿意支付上诉人的价款。鉴于以上事实,即便认定被上诉人韦智平为实际的分包人,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也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就未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审理超审限,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28日才审结,而上诉人直至2020年1月20日才收到判决书。
贝润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贝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架子工包料包工协议书》由上诉人与韦智平签订,并没有加盖贝润公司的公章。2、贝润公司与韦智平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九条载明“承包方从基础清土开始,本厂房所有泥工、木工、架子工及施工中的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模板、方料、铁丝、铁钉及施工中的机具,但不包括装饰工作)”。说明该补充协议是包括架子工所需的相关材料,故两份协议书关于架子工工程部分的承包范围是一致的。3、陈良富与肖杨并非由贝润公司直接分包,而是韦智平自行转包,其均与韦智平建立了合同关系,贝润公司与其结算的原因是韦智平未支付工程余款,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在贝润公司与韦智平签订的补充协议1578517.1造价范围内贝润公司垫付钢筋工组、泥工组合理的工程余款。4、韦智平在收到265000元工程款后于2018年2月10日向***支付了1万元,加上实地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代支付的99906元及2018年7月18日支付的两笔65000元,上诉人共收到工程款数额为239906元。二、上诉人与韦智平是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贝润公司是1楼厂房工程发包人,韦智平是实际承包人,在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贝润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支付责任。1、韦智平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韦智平个人对上诉人的补偿行为,且该承诺书真实性无法核实,韦智平承包了工程并造成的工程延期并不能转嫁至发包人贝润公司,上诉人不能据此向贝润公司主张。2、涉案工程全部班组均是由韦智平找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即使韦智平不在场也不影响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安排建设全部项目的事实。3、贝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83867.5元,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1578517.1元,不存在欠付的情形,贝润公司支付陈良富及肖杨工程款的行为是一种垫付行为,并不是上诉人可以直接向贝润公司主张付款的依据。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实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其并非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其从未和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也不认识韦智平,韦智平也非公司员工,其也未曾委托过他人签订过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韦智平签订的合同上也无公司的公章。2、根据本案的证据看,贝润公司是工程发包人,韦智平是实际承包人,而韦智平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因此,该工程也并非是其发包给上诉人的。3、其与贝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仅限于办理证件所用,该工程施工问题均与其无关。贝润公司汇给其的工程款项,其按照贝润公司的指示,已将所有的款项及时的代为支付完毕(工资及其他管理、税、保险安措费等费用)。4、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二、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漏写了韦智平,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被答辩人才重新追加被告韦智平,且韦智平联系不上,因公告送达问题及案情复杂问题而适当延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智平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贝润公司、实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被告贝润公司以包清工的形式将贝润公司1#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韦智平,双方为此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合同价格及价款部分约定,基础90元/平米(按基础面积2064.59平米),基础以上按200元/平米,(1#厂房的所有建筑面积6963.52平米),合计清工造价为1578517.1元(固定总价)。后,韦智平将该工程的架子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64元/平米(该价格包括消防水池所有架子)。为办理相关建设工程审批需要,贝润公司名义上将该工程发包给实地公司施工。截止2019年2月3日,涉案工程贝润公司共付款1686835.5元,其中支付给实地公司1391835.5元,实地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韦智平等。支付给韦智平265000元,支付给浇地工程组李猛30000元,扣除办理社会保险、安全措施管理、补交保险及厂房项目措施费等费用共102968元,贝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83867.5元。另查明,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金华市贝润食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贝润公司与韦智平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韦智平与原告签订的《金华市实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贝润食品公司厂房工程架子工包料包工协议书》不论合同效力如何,仍系不同的合同关系,须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华市实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贝润食品公司厂房工程架子工包料包工协议书》仅有韦智平与***签字,未加盖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的公章,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讲,原告应向韦智平主张权利,而非向贝润公司、实地公司主张。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贝润公司已经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1583867.5元,超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578517.1元。故原告主张贝润公司、实地公司承担支付其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实地公司、韦智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贝润公司向本院提供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案外人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单价为53元每平方米,而本案中与韦智平签订的合同单价为64元每平方米,两者金额相差较大,证明上诉人与韦智平签订的脚手架合同真实性有问题。
***质证认为,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中没有甲方名称,又是复印件,从租金单价上不能证明案涉脚手架合同不具备真实性。
实地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参与实际施工,不清楚,也不认可。
韦智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合同中也无甲方名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贝润公司(甲方)、实地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本单位投资建造的1#厂房工程以乙方作为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甲供材料由甲方自行采购和支付费用,并将甲供材料的发票复印件提供给乙方做账。其余材料款预先由甲方汇款到乙方指定账号,再由乙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乙方与甲方签订的金华市贝润食品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限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验收所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贝润公司、实地公司是否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韦智平与***签订了《金华市实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贝润食品公司厂房工程架子工包料包工协议书》,虽协议书抬头载明甲方为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贝润食品公司厂房项目部,但甲方落款签名一栏只有韦智平的签名,***主张韦智平系作为贝润公司及实地公司的代表签名,贝润公司、实地公司均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结合贝润公司与韦智平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贝润公司和实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金华市实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贝润食品公司厂房工程架子工包料包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韦智平,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实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贝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要求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要求贝润公司、实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审理期限属于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的内容,***认为一审审理超期限,本院会加强督促监督管理,故原审对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晖
代书记员 杨凯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