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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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9139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下渎口村C-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92874819D。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竹园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325608452M。
法定代表人:王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磊,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智平,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诉被告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浙0703民初3445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敬礼独任进行审理,后追加第三人韦智平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金华市贝润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被告贝润公司以包清工的形式将贝润公司1#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韦智平,双方为此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合同价格及价款部分约定,基础90元/平米(按基础面积2064.59平米),基础以上按200元/平米,(1#厂房的所有建筑面积6963.52平米),合计清工造价为1578517.1元(固定总价)。后,韦智平将该工程的架子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64元/平米(该价格包括消防水池所有架子)。为办理相关建设工程审批需要,贝润公司名义上将该工程发包给实地公司施工。截止2019年2月3日,涉案工程贝润公司共付款1686835.5元,其中支付给实地公司1391835.5元,实地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韦智平等人。2018年11月2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贝润公司、实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再审申请也予以驳回。
2021年5月7日,***与韦智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韦智平将贝润公司债权转让给***享有。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韦智平系其他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尚有较多案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据此,作为被执行人的韦智平负有依法如实向法院申报其财产情况的义务,否则法院将有权对其进行处罚。***、韦智平均未能举证韦智平此前已依法如实向法院报告案涉财产情况,***与韦智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存疑,而***仅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债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本院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敬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