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下渎口村C-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9287481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竹园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32560845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实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建设公司)、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2民初9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所作(2021)浙0702民初9139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自身都不敢认定的事实做为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的理由,显系适用法律不当。如果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则一审法院可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反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现一审法院用一句该债权转让行为“效力存疑”,既不认定“有效”也不认定“无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本案事实无据,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用“存疑”一词,根本原因在于该债权转让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虽然引用该法条做出裁判,但自身都感觉到理由牵强。二、该债权转让是上诉人历经了近四年漫长维权艰辛后才看到的一点点希望,如果再被法院驳回,那上诉人这仅剩的希望也要破灭了。1、案涉款项实际是上诉人的清工工资。案涉工程是第二被上诉人1#厂房的土建工程,第二被上诉人以***的形式发包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将架子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而该案涉款项其实就是架子工班组的工资款,仅是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未结算。2、上诉人为维权,经历了(2018)浙0702民初15883号案,(2020)浙07民终1028号案及再审,均认为应向原审第三人主张。上诉人通过各个渠道寻找原审第三人,后经协商,原审第三人才将第二被上诉人处未支付的工程款(原本就是上诉人的工资款),以债权的方式转让给上诉人,这让上诉人看到一点希望。三、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情况,法院有权对其处罚。对此,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且退一步说,就算上诉人知情,这也只是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又不违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实地建设公司、贝润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26357.1元及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公司、贝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华市贝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金华市贝润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贝润公司以***的形式将贝润公司1#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为此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合同价格及价款部分约定,基础90元/平米(按基础面积2064.59平米),基础以上按200元/平米,(1#厂房的所有建筑面积6963.52平米),合计清工造价为1578517.1元(固定总价)。后***将该工程的架子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64元/平米(该价格包括消防水池所有架子)。为办理相关建设工程审批需要,贝润公司名义上将该工程发包给实地公司施工。截止2019年2月3日,涉案工程贝润公司共付款1686835.5元,其中支付给实地公司1391835.5元,实地公司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等人。2018年11月26日,***曾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贝润公司、实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68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的再审申请也予以驳回。2021年5月7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贝润公司债权转让给***享有。后***向贝润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系其他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尚有较多案款未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主体是否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据此,作为被执行人的***负有依法如实向法院申报其财产情况的义务,否则法院将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均未能举证***此前已依法如实向法院报告案涉财产情况,***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存疑,而***仅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债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效力存疑。***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债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