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唐民终裁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工业园区天润街536号。
法定代表人*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小川,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北。
法定代表人高雄,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2011-51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即保定市)法院起诉”。但双方又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又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法院,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如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原被告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原合同约定作出了变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涉案买卖合同卖方住所地住于唐山市路南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只是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与唐山安泰钢铁公司之间的付款责任及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将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三方买卖合同中管辖权作出作出任何变更,因此,本案应按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又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法院,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如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发生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原被告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原合同约定作出了变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涉案买卖合同卖方住所地住于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荣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