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小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工业园区天润街536号。
法定代表人:*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北。
法定代表人:高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为买方、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为业主,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080立方米高炉所用的高压开关、高压配电柜等,合同总金额为17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仅于2012年3月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5日起每周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通过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全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1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0000元,并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6月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六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经过对账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0000元;证据四、收款存根三张,证明第二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6日给付原告1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10000元。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需经过对账核实,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欠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50000000多元的工程款,现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营困难,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银行打款凭证七张,证明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共给原告打款890700元。
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送货时间需与公司核实;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中的三笔款项是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未通过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但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对该三笔款项是认可的。
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6日共计650000元的款项原告认可,但该65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数额中。2012年7月10日、7月26日的两笔款项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单独业务往来。三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确认货款为1250000元,故7月10日、7月26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6700元的打款凭证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单独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业主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交货时间、价款、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条件、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处。2013年5月15日,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1080m3高炉高压电器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750000元,2012年3月9日已付卖方500000元,截止协议签署之日,买方尚欠卖方合同款1250000元,三方约定自2013年5月15日起每周二买方通过业主向卖方支付50000元至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期付款,买方承担付款责任,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通过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700元,尚欠10933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1080m3高炉高压电器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1093300元的义务,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因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由二被告自2013年6月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提出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6700元货款,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单独业务往来,故对原告提出的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提出已支付货款890700元的意见,因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26日支付货款行为早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未支付货款之前,故应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未支付货款为准,该两笔货款不应从未支付货款中扣除。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提出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意见,因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励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3300元,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