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81。

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周童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5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地京纬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绿地京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绿地京纬公司的上诉,英雄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果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绿地京纬公司与英雄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密云商务区项目管理中心用房工程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履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约地”,英雄伟业公司认为“合同履约地”为密云商务区项目管理中心用房工程空调系统安装地,即合同履约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绿地京纬公司认为“合同履约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英雄伟业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绿地京纬公司给付英雄伟业公司安装款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密云商务区项目管理中心用房工程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履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本案涉案合同履约地,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英雄伟业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英雄伟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绿地京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50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黄 粲

二○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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