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1496号
原告: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周童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珊,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伟业公司)与被告胡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雄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胡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珊、***给付原告对北京大良造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620387.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2038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英雄伟业公司与北京大良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良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海淀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9771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因大良造公司在支付76000元后不再继续履行调解协议,英雄伟业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扣划并发还案款9612.85元,因大良造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海淀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笔债权未得到清偿。经查,大良造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胡珊。后大良造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胡珊。2021年4月9日,大良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北京大良造商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21年01月0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注销公告。同日,大良造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1.同意清算报告内容;2.同意注销本公司。2021年4月9日,大良造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在大良造公司办理公司清算注销的过程中,英雄伟业公司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债权债务也未进行清理。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良造公司在办理清算注销事宜时,其知悉与英雄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未依法向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仍作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向登记机关报备注销公司,属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大良造公司股东***、胡珊应承担大良造公司对英雄伟业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无力偿还。因为大良造公司经营不善,胡珊和***在法院有很多执行案件也都被列入黑名单,公司目前被执行的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胡珊个人目前也没有偿还能力,其和***是夫妻关系。目前***应该人在外地开滴滴维持生活,胡珊本人也是靠失业保险金来维持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英雄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海民初字第29771号民事调解书、(2015)海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及工作说明、大良造公司(已注销)企业信用信息页及其工商档案。胡珊对上述证均认可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日,海淀法院立案受理了英雄伟业公司与大良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大良造公司向原告英雄伟业公司支付欠款七十万六千元,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前支付五万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前支付五万六千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五万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五万元,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二十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三十万元;二、如上述款项任何一期被告大良造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英雄伟业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三、此后双方就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合同终止协议书》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英雄伟业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015年10月30日,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977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大良造公司主动支付欠款76000元,后未继续依约履行,英雄伟业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划扣被执行人名下存款9612.85元,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良造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已实际缴付),股东为胡珊和***。2021年1月8日,大良造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注销公告。2021年4月9日,大良造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21年1月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日,大良造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1.同意清算报告内容;2.同意注销本公司。***、胡珊在清单报告和股东会决议下方签字确认。2021年4月9日,大良造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英雄伟业公司认为大良造公司清算组成员***、胡珊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2015年10月30日,海淀法院已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9771号民事调解书对英雄伟业公司享有的大良造公司的债权金额进行了确认,大良造公司亦曾向英雄伟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因大良造公司未如期履行其支付义务,英雄伟业公司曾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亦针对案涉调解文书于2016年作出过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综合以上,应认定大良造公司清算组在办理清算注销事宜时,明确知悉英雄伟业公司与大良造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英雄伟业公司系已知债权人,但***、胡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到英雄伟业公司,反而通过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从而导致英雄伟业相关债权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以清偿,***、胡珊应当赔偿英雄伟业公司所受损失。因此,英雄伟业公司主张***、胡珊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大良造公司应向英雄伟业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范围包括(2015)海民初字第297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除却已履行部分的主债务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方面,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应自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经核算,英雄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止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620387.15元;
二、胡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英雄伟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20387.15元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4元,公告费560元,由胡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