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91民初1981号 原告:**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诉被告**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偿还本金、投资回报共计3790205.0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暂为3950105.89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实际滞纳金数额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中标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市小街小巷路灯工程一标段(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新建道路及桥涵部分)、四标段(新建道路及桥涵部分)路灯《建设施工合同》共三份,约定由原告对路灯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双方签订了《投资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对三份《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项目投资,被告对本项目采用政府项目融资模式,并对此项目的还款资金列入周期内**市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工程投资还款期限为3年,每年分两次等额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3年的还款比例依次为40%:30%:30%,工程投资回报率以固定年化利率8%计算,按月计算,按年支付。如不按期支付上述分期的项目还款项,将追加滞纳金,滞纳金为滞纳金额的0.2‰/天。现三个路灯工程已竣工,经财审,三项工程投资总额为29556285元,被告已支付投资本金及回报31516985元,尚欠投资及回报3790205.05元,经多次追索,仍未支付;截至起诉时,被告因未按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3950105.89元,尚未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原告诉请。 城建集团辩称,1.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不应该由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0.4条“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2.双方签订的三份《2014年**市小街小巷路灯工程投资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支付“投资回报”款及滞纳金。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并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就三个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了三份《投资合同》,以签订投资合同的形式对原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46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投资合同》无效。3.三个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完毕。案涉三个施工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通过财审,财审结算值分别为9829690元、10854611元、8871984元,三项工程总价款为29556285元,截至诉前,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516985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鹏飞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与城建集团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1.2014年**市小街小巷路灯工程(一标段: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小街小巷路灯工程);2.**市小街小巷路灯工程(新建道路及桥涵部分)一标段;3.**市小街小巷路灯工程(新建道路及桥涵部分)四标段。合同约定,鹏飞公司对案涉路灯工程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 随后,双方针对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签订了三份《投资合同》,合同约定:1.鹏飞公司负责项目纳入建设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全部资金的及时投入;2.工程建设投资额包括为完成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市财审机构审定值为准;3.工程项目投资回报率以固定年化利率8%计算,工程项目投资回报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回报利息,投资回报按月计算,按年支付;4.工程投资还款期为3年,每年分两次等额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3年的还款比例依次为40%:30%:30%;5.城建集团如不按期支付上述分期项目还款,将追加滞纳金,滞纳金为滞纳金额的0.2‰/天。 另查明,上述三项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市财审机构审定,三项工程的投资额:1.2014年**市小街小巷路灯工程(一标段:船营区、昌邑区、龙潭区小街小巷路灯工程)9829690元;2.**市小街小巷路灯工程(新建道路及桥涵部分)一标段8871984元;3.**市小街小巷路灯工程(新建道路及桥涵部分)四标段10854611元。 再查明,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城建集团提交了《鹏飞照明迟付本金及利息(或滞纳金)计算(2017—2020年)(先息后本)》计算表格,载明了城建集团欠付鹏飞公司未付金额264548.74元、迟付利息888936元、滞纳金1194224元。但上述金额,城建集团不同意同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只同意单独支付其中一项。鹏飞公司对于城建集团所计算的各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及滞纳金应当一并支付,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城建集团表格中计算的数额主张欠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并对2021年1月1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放弃其主张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投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鹏飞照明迟付本金及利息(或滞纳金)计算(2017—2020年)(先息后本)》计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城建集团与鹏飞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城建集团应当支付鹏飞公司拖欠的合同款及相应利息以及滞纳金。按照城建集团提交的《鹏飞照明迟付本金及利息(或滞纳金)计算(2017—2020年)(先息后本)》计算表中自认的欠付各项款项的数额,因鹏飞公司对各项数额均无异议,故城建集团应按照该份计算表***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264548.74元、利息888936元、滞纳金1194224元。对城建集团提出的其不应同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利息不同于滞纳金,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与利息并不冲突,城建集团此项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合同款264548.74元、利息888936元、滞纳金1194224元; 二、驳回**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1元,由**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6元,由**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