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吉林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柳河县市政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524民初784号
原告:吉林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市政管理中心(原名柳河县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柳河县市政管理中心工会主席,住柳河县。
原告吉林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柳河县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719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路灯及各种配件,总货款为757190元,被告已给付24万元,尚欠51719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
市政中心辩称:被告方没有合同,以前原告方给我们提供了2010年、2011年、2012年所签合同的复印件,合计货款为655590元,我们已给付24万元,还剩41559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10月17日、2012年7月19日先后签订四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照明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照明设备交付给被告且被告验收合格。照明设备总价款为757190元,被告已给付24万元,尚欠原告51719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照明设备,原告将照明设备交付给被告,且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河县市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鹏飞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17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已减半),由被告柳河县市政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