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厦门千臣佳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玲。
委托代理人:江志钢。
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燕。
原告厦门千臣佳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臣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臣公司起诉称:原告千臣公司入驻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所有的天猫网经营千臣佳艺数码专营店,从事惠普打印机相关耗材的销售,经营期间严格按照二被告制定的《天猫服务协议》、《天猫规则》履行商家义务。2015年5月7日,二被告通过邮件通知原告惠普商标权利人代理方投诉原告店铺发布的HP硒鼓388A为假货。虽然原告及时提供有效的申诉凭证证明其并未存在发布和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但二被告未履行合理的审核义务即擅自监管了原告的千臣佳艺数码专营店。二被告的违法及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店铺在被监管后不能显示、访问及交易,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恢复原告千臣公司所有的天猫店铺“千臣佳艺数码专营店”的经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承担。
原告千臣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网(www.tmall.com)系天猫公司所有的事实。
2.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通过邮件告知原告有第三方假货投诉以及二被告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就擅自监管千臣佳艺数码专营店的事实。
3.2015年订货单(代合同)原件一份;4.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原件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天猫店铺中发布的HP硒鼓388A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未许诺销售和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
5.厦门市迅佳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惠普渠道经销商认证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发布的HP硒鼓388A产品供货商系HP商标权利人认证经销商的事实。
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理符合协议约定,合法合理。本案中,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接到投诉方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诤信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投诉,称其通过订单号1016855799161218购买的产品经其鉴定确定产品为假货,并提交了投诉方身份证明材料、HP商标注册证和鉴定报告。2015年5月7日,二被告通知原告其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被投诉方购买鉴定为假货,并告知其可在2015年5月11日17点之前一次性提交申诉材料或联系投诉方出具撤销函。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交申诉材料,二被告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判断原告此次申诉不成立,并于2015年5月12日依据天猫规则对原告店铺进行监管。二、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渠道和时间进行申诉,但投诉方不认可原告申诉材料并出具承诺函坚持投诉。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交申诉材料:厦门市迅佳捷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出货单及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开具的发票、惠普渠道经销商认证管理系统中原告及厦门市迅佳捷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资格查询截图、惠普打印机授权零售商授权证明。同日,二被告回复原告此次申诉不成立并说明原因(投诉方购买鉴定合法权威,申诉资料无法推翻投诉),将对店铺进行监管,并建议原告可以联系投诉方出具撤销函,监管后有五个工作日的时间进行再次申诉,逾期未提交有效申诉资料将清退店铺。同年5月26日,原告补充提交进货凭证,同日二被告将原告的补充申诉材料转给投诉方并告知投诉方于5月28日18点前反馈是否认可,如不认可需说明异议点并签署假货承诺函,逾期将视为商家本次申诉成立。2015年5月28日15点,投诉方回复不认可原告的申诉材料坚持投诉,并出具假货承诺函。在上述期间,二被告已在原告逾期提交补充申诉材料后仍将材料转给投诉方,但投诉方出具假货承诺函坚持投诉,故二被告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判断原告店铺售假,并依据相关规则清退原告店铺。二被告的上述处理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三、二被告设立知识产权投诉制度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维护天猫的正常交易秩序。二被告的处理既符合合同约定也尽到了应尽的社会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对原告经营的店铺进行监管清退的处理符合协议约定,合法合理,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3.代理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投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投诉人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鉴定涉案商品真伪,其通过购买鉴定后投诉原告店铺出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的事实。
6.(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7.出售假冒商品的规则及实施细则网络打印件一份;8.严重违规行为处理方式的规则与实施细则网络打印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二被告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根据相关协议、规则作出判别,合理合法的事实。
9.承诺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投诉人出具承诺函不认可原告申诉理由及申诉证据,原告提交的申诉材料不能证明投诉人购买的商品是正品的事实。
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对原告千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二被告依据投诉方的投诉对原告进行处理;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案中投诉人投诉的商品是正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截图,该网站并非惠普公司运营,不能证明该网站有资质,对网站上的内容无法认可。
原告千臣公司对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5,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证据1的商标持有人非代理人,代理人是否有合法授权有瑕疵;证据2的委托书是复印件,委托书并无惠普公司公章,签字主体是否法人或权利人不清楚,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惠普商标的维权和调查取证权利,新诤信公司对于惠普品牌的维权行为合法性有瑕疵;证据5的鉴定报告出具主体、程序、鉴定对象均有问题,首先,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是新诤信公司,不是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操作人员只有1人,1人操作会存在作弊或转嫁法律责任的行为,鉴定对象为墨盒,该墨盒是否来源于原告处,并没有相应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综上,鉴定报告有多处瑕疵,不应采纳。证据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前提是原告有过错或者是主观上明知其是假冒产品,但是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并陈述有合法来源,不应认定为假冒产品,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应及时恢复原告店铺,减少经济损失。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凭承诺函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千臣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些证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5,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厦门市迅佳捷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硒鼓、墨盒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给投诉人的硒鼓与本次采购的硒鼓为同一硒鼓。证据6系网络打印件,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虽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鉴定报告记载的交易订单的真实性,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些证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7日,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214859号“HP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印刷骨(油墨)等,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2004年12月9日,惠普公司及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联合授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就中国境内的个人或企业对委托人的上述商标权益的仿冒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监督调查及查处事宜,任命代理人(及其雇员)作为产品专家,检验惠普墨盒,硒鼓和介质(包括但不限于与上述产品相关的包装、防伪标识、产品说明书、市场推广资料等物品)是正品还是假冒产品,该代理人有权在委托书有效期内将委托人授予的上述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以书面形式转授予他人。2014年12月31日,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授权新诤信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代理人,代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就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所涉及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通讯设备、音响设备、电气设备等第九类相关商品上涉及“HP”、“HP及图形”、“HEWLETTPACKARD”、“惠普”和“3Com”商标的模仿、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侵害委托人的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向司法部门进行举报及提起诉讼等,并有权代表委托人对有关侵权产品出具鉴定书。
2015年4月27日,新诤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为其向千臣佳艺数码专营店购买并于2015年4月12日通过申通快递包裹(单号:688002490362)收到的型号为CC388A的惠普硒鼓,经其鉴定该产品并非惠普公司或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是冒用惠普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为此,新诤信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二被告进行投诉,称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为假货,并提交了投诉方身份证明材料、HP商标注册证和鉴定报告。2015年5月7日,二被告通知原告其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被投诉方购买鉴定为假货,并告知其可在2015年5月11日17点之前一次性提供有效的申诉凭证或联系投诉方出具投诉错误的撤销函;若逾期未申诉或申诉无效,将对原告店铺做监管处理;监管后,原告有五个工作日的时间进行再次申诉,如果五个工作日内依然没有提交有效申诉资料,将解除天猫店铺合作,并扣除保证金。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交厦门市迅佳捷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出货单及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开具的发票、惠普渠道经销商认证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惠普打印机授权零售商授权证明作为申诉材料。同日,二被告回复原告此次申诉不成立并说明原因(投诉方购买鉴定合法权威,申诉资料无法推翻投诉),将对店铺进行监管(监管:屏蔽店铺店铺信息,不能正常访问及交易,冻结支付宝保证金不能进行支取和转账),并建议原告可以联系投诉方出具撤销函,监管后有五个工作日的时间进行再次申诉,逾期未提交有效申诉资料将清退店铺。2015年5月26日,原告补充提交开发票截图、2015年订货单(代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同日,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申诉材料一并转给投诉方并告知投诉方于2015年5月28日18点前反馈是否认可,如不认可需说明异议点并签署假货承诺函,逾期将视为商家本次申诉成立。2015年5月28日15点,投诉方回复不认可原告的申诉材料坚持投诉,并由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出具假货承诺函,承诺并保证本次投诉所涉的鉴定商品确实是从千臣佳艺数码专营店店铺中购买,该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投诉链接所涉的商品为假冒商品,侵犯了该公司知识产权;该公司有权对该商品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合法合理,鉴定报告所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能够作为认定被投诉商品是否为假货的判断依据;任何因本次投诉及鉴定报告导致的法律风险将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二被告判断原告店铺售假,并依据相关规则监管原告店铺。
另查明,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千臣佳艺数码专营店由千臣公司注册经营。千臣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店铺需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共同缔结《天猫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天猫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商户在使用天猫提供的各项服务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因网上交易平台的特殊性,天猫没有义务对所有商户的交易行为以及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但下列情况除外:1、第三方通知天猫,认为某个商户或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问题;2、商户或第三方向天猫告知交易平台上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3、天猫发现某个具体商户或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问题。天猫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对相关内容进行判别,可以认为这些内容或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性质的,天猫有权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删除相关信息、对商户店铺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停止对该商户提供服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1款约定:“发生下述情形时,天猫有权立即行使单方解约权并对商户店铺进行清退:商户违反天猫规则并达到须被清退的程度。《天猫规则》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天猫对会员的严重违规行为采取以下违规处理方式:商家严重违规扣分累计达四十八分的,对商家做清退处理,查封账户并向天猫支付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该保证金是指商家被天猫进行清退处理时,其店铺应缴纳的保证金金额)。第六十一条规定:出售假冒商品,每次扣四十八分。出售假冒商品的,天猫删除会员所发布的假冒商品或信息。同时为了防止对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保护消费者权益,对涉嫌违反上述情形的商家,天猫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店铺监管。
本院认为:原告千臣公司与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条款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猫服务协议》约定,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天猫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因此,《天猫规则》亦属于协议内容,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天猫规则》第五十五条、六十一条规定,商家出售假冒商品,每次扣四十八分,并视情节严重给予店铺监管,同时,商家扣分累计达四十八分的,天猫有权对商家做清退处理。本案中,新诤信公司向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投诉时提交的投诉材料证明其经过第4214859号“HP及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代理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的转授权,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并出具产品鉴定书。在新诤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其向千臣佳艺数码专营店购买的型号为CC388A的惠普硒鼓是冒用惠普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后,千臣公司提交的申诉材料仅能证明其向厦门市迅佳捷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硒鼓,但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给新诤信公司的硒鼓与本次采购的硒鼓为同一硒鼓,且该硒鼓系正品,而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又出具假货承诺函再次承诺并保证千臣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商品。在此基础上,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判定新诤信公司投诉成立,从而依据《天猫服务协议》及《天猫规则》约定对千臣公司开设的千臣佳艺数码专营店进行监管处理,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无过错。千臣公司要求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恢复其涉案店铺经营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千臣佳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厦门千臣佳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沈宇珍
人民陪审员 章 燕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