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通方电气有限公司

**、付红等与**、唐山通方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
原告:付红。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唐山通方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秀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
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红诉被告**、唐山通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方电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李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被告通方电气的法定代表人陈秀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红诉称,2015年5月12日12时17分许,**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外环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北门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中心绿化隔离带、水泥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侧翻后砸到正在等待调头的由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车,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之妻付红受伤。本事故经唐山市第四交警大队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付红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误工费3000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080元,车辆损失36034元,共计37414元。两人损失合计40414元。另查明,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山通方电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不有足由其他被告赔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将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年检合格证明前提下,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针对证据的答辩意见参照质证意见。
被告通方电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系冀B×××××号车辆的车主,**是通方电气的员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13时至2016年2月18日13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情况。提交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双举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李双举车辆买卖合同1份,为了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拥有实际所有权。关于损失部分,提交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我方支付拖车费300元;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我方车辆损失36034元;公估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公估费1080元;原告付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付红误工费损失300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所属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较高,应酌情减少。关于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的选择、公估人员的确定、公估方法的确定均未取得被告的认可,在公估的启动程序上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公估开始后,委托人以及公估单位均未通知被告到场,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鉴证工作的紧急的通知,在涉关车损财产保险案件中进行物价和损失公估必须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第3条的规定,违反向保险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本次公估活动没有按照保险公估业务操作流程进行实际操作,没有进行现场拍照、查勘、估损、理算,没有操作过程的书面记录,只是简单的依照照片进行估损,没有事故车案发前实际市场价格的估算,对受损部件的残值确定数额很低,被告认为本次公估报告的结果基本丧失了科学和准确性,公估报告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公估报告的公估范围超出实际车损范围,估损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应当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重新公估,以确定原告的实际车损,平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交重新公估申请,请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车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第1项规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指的是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也就是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修理车辆的单位出具发票为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即使是合理的,那只是对车辆的公估,损失评估不等于实际维修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实际车损,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是由于单方取证形成的,对于取证费用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付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误工费三被告认为付红伤情轻微,依照诊断证明只属于观察期间,不影响工作,没有误工的必要,此项诉请没有合理性。假设原告诉请合理,那么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也应当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证据存在以下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无法证明单位真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当依法提供事故发生前至少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支领表,工资表应当有财务负责人、制作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财务章,同时有本人签字取领工资的笔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对此诉请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救援相关车辆而支出的拖车费具有合理性,三被告认为拖车费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足够的证据来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予以支持。为原告出具公估报告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估损理算等相关业务资质,该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结论是减去残值后的价格,三被告认为原告按上述数额主张损失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反的、足够的证据来对鉴定意见加以反驳,亦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034元予以采信。公估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付红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对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红仅提交了误工证明1份,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付红仅进行了门诊治疗,没有住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付红有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或医嘱证明其误工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12日12时17分许,**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古冶北外环六九水泥有限公司北门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中心绿化隔离带、水泥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侧翻后砸到正在等待掉头的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乘车人付红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红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合理经济损失: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080元、车辆损失费36034元,合计人民币37414元。
另查明,**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通方电气公司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该公司员工。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13时起至2016年2月18日13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红无责任。**系通方电气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通方电气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034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35414元。
三、被告**、唐山通方电气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红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唐山通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胡一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