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02民初4901号
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
被告: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