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太阳农产品批发市场2#-1-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再审申请人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主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辽市宏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晓红
审判员*志刚
审判员斯日古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