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457号
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凤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志彬,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莹,女,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志彬、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陈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774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初和被告及开平供电服务中心共同协商承建了《唐供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经测算工程总价款为2459480元,在2015年3月工程竣工后,开平供电服务中心只支付了40万元,剩余2059480元未支付,在施工期间我公司又承包了开平供电部和洼里站的急修抢修工程,工期是40个月,工程总价598260元,两项工程合计欠款2657740元。工程内容包括:洼里城郊站35个台区,新苑站54个台区,合计89个台区。其中居民箱1表位252个台区;2表位居民箱287个台区;居民箱4表位共计1208个;居民箱6表位共计500个;居民箱8表位共计108个;三相计量箱安装899个。根据农改常规单价单相表更换40元/块,三相表更换160元/块,1-2户型电表箱更换180元/个,4-6户型电表箱更换360元/个,8-10户型电表箱更换540元/个,三相电表箱更换360元/个。工程总价为2459480元,在2014年底开平供电服务中心支付了40万元农民工工资,工程尾款剩余2059480元。另外开平供电服务中心的供电部和洼里城郊站的所有客户的急抢修工程,工期40个月,工程总价款598260元,至今未付。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诉称的电表及表箱单价,但是对于其诉称的更换电表、表箱的数量有异议。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由多家公司、工程队参与完成,被答辩人具体负责完成了哪些工程,目前无法考证;2.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开平客服中心供电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统计表》上显示的施工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统计表上的签字人赵玉娟、尹肇坤、尹小猛三人再此期间并非全程任职,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并不完全清楚,所以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据效力;3.关于《开平供电部和洼里站的急修抢修工程》,目前尚无证据标明被答辩人承包并实施了上述工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称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实施了开平客服中心供电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根据双方签字确认如下:1表位居民箱共252个,2表位居民箱共287个,4表位居民箱共1208个,6表位居民箱共496个,8表位居民箱共1089个,单相电表共计17346块,三相计量箱安装共899个,三相电表共899块。双方均认可单相电表40元/块、三相电表160元/块、1-2户型电表箱180元/个、4-6户型电表箱360元/个、8-10户型电表箱540元/个、三相户型电表箱360元/个。安装单相电表费用为693840元(17346块×40元/块),安装三相电表费用为143840元(899块×160元/块),安装1-2户型电表箱费用为97020元(539个×180元/个),安装4-6户型电表箱费用为613440元(1704个×360元/个),安装8-10户型电表箱费用为588060元(1089个×540元/个),安装三相户型表箱费用为323640元(899个×360元/个),以上共计245984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尚欠2059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开平客服中心供电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统计表》、付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开平客服中心供电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统计表》和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为被告安装及更换电表、电表箱费用共计2459840元,原告主张总金额为2459480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故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应支付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59480元。被告称统计表中的签字人赵玉娟于2012年11月退修离职,尹肇坤在开平任职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尹小猛在开平任职期间为2012年至2014年,统计表的签字确认时间应均在2016年4月之前,故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还需向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5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开平供电服务中心的供电部和洼里城郊站的抢修费5982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5948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5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1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雪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鹏飞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