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与唐山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5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建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7512841X。
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49640J。
法定代表人:赵凤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彬,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
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被上诉人**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开平客服中心供电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统计表》存在诸多疑点。统计表中仅有一张有尹小猛签字,一张有赵玉娟、尹肇坤签字,其余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该证据上没有明确施工单位,也没有填表人信息,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完成的。2.统计表中仅统计了表箱的数量,没有统计电表数量,一审判决中关于电表数量的统计完全是根据表箱数量的推算,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经双方验收。
被上诉人**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开平农改及表箱改造工程洼里站统计表是一页纸能包括范围,尹小猛签字没有任何瑕疵问题。开平农改及表箱改造工程新苑站统计表是两页纸范围且两页纸有骑缝公章,2个站长同时在后页签字无瑕疵。涉案工程已实质性完成5年之久,供电公司始终推诿扯皮不给结算,立案前在路北法院的庭前调解时上诉人认可工程量及价格,路北法院有据可证。3.关于该工程是否为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提供了开平分中心经理纪永春的电话录音、供电公司营销副总张东辉、营销部主任元伟及相关人员足以证明此工程真实性的录音证据,还有当时一同承揽此农改工程的其他4个施工单位主要人员的录音,及路北法院三方调解的证据。4.我方工程统计表上所标为实际换表数量,举证方法为开平客服分中心及各站所需的电表是全部由供电公司计量中心统一管理发放和记录的,**供电公司计量中心SG186系统登记录入、换表信息一查即清。立案调解时上诉人已认可工程量及电表数量,路北法院有笔录和证据。开平客服分中心在2014年8月成立了此工程审核验收小组,是开平分中心2014年10月新来的经理的原因导致工程完结不走流程并不予认可的,有录音证据。
**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774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实施了开平客服中心供电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根据双方签字确认如下:1表位居民箱共252个,2表位居民箱共287个,4表位居民箱共1208个,6表位居民箱共496个,8表位居民箱共1089个,单相电表共计17346块,三相计量箱安装共899个,三相电表共899块。双方均认可单相电表40元/块、三相电表160元/块、1-2户型电表箱180元/个、4-6户型电表箱360元/个、8-10户型电表箱540元/个、三相户型电表箱360元/个。安装单相电表费用为693840元(17346块×40元/块),安装三相电表费用为143840元(899块×160元/块),安装1-2户型电表箱费用为97020元(539个×180元/个),安装4-6户型电表箱费用为613440元(1704个×360元/个),安装8-10户型电表箱费用为588060元(1089个×540元/个),安装三相户型表箱费用为323640元(899个×360元/个),以上共计245984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尚欠20598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开平客服中心供电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统计表》、付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开平客服中心供电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统计表》和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为被告安装及更换电表、电表箱费用共计2459840元,原告主张总金额为2459480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故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应支付原告**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59480元。被告称统计表中的签字人赵玉娟于2012年11月退修离职,尹肇坤在开平任职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尹小猛在开平任职期间为2012年至2014年,统计表的签字确认时间应均在2016年4月之前,故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还需向原告**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5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开平供电服务中心的供电部和洼里城郊站的抢修费5982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5948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5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1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开平客服中心供电农改和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统计表》共两份三页,其中洼里站统计表为一页,该表最下方验收人处有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尹小猛签字;新苑站统计表共二页,第二页写明了各项内容的合计数量,第二页最下方验收人处有上诉人工作人员赵玉娟、尹肇坤签字。尹小猛、赵玉娟、尹肇坤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他们在统计表的验收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统计表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智能表及表箱改造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采信该证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统计表中尹小猛、赵玉娟、尹肇坤系在验收人处签字,表明该工程已经验收,上诉人主张该工程尚未验收的上诉理据不足。关于电表数量的问题,统计表中写明了1、2、4、6、8、9、10、12表位居民箱的数量,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各表位数量乘以各自表箱数再计算总和得出电表数量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电表数量没有依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6元,由上诉人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高贺莉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