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527唐山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溢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3527号
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49640J,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村。
法定代表人:贾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溢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714018447,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和气村。
法定代表人:戴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超电力公司)与被告镇江溢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峰电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超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电缆桥架一批,合同总价款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原告在对电缆桥架的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电缆桥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交付的电缆桥架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标准,部分产品出现损坏或变形,主要原因是原告要求变更规格型号后未相应要求被告加厚板材导致运输中损伤;二、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及附件《报价单》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和国家标准定作桥架一批,合同载明:“一、价款或酬金330000元,说明:按CECS-2006标准及图纸要求生产。表面热镀锌处理(和承揽方提供的样品相同);二、技术、质量要求:按定作方要求及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执行;……四:验收标准及期限:以本合同第二条相关内容为验收标准,定作方应在货到7天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应在货到14天内提出;……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货到现场三日内付45%,留5%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报价单载明桥架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及单价和总价。嗣后,原告按约预付货款165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按照上述报价单中载明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交付了全部定作物。
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向被告发送《关于凤城国贸电缆桥架验收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验收说明)邮件一份,对被告交付的桥架产品存在的主要问题分类分批次进行了说明。次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凤城国贸电缆桥架处理意见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一份,决定对已经到货的桥架产品做退货处理,并要求被告除退还全部货款331086.5元外,另赔偿原告误工和工期延期损失费贰拾伍万元整。同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一份,针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经现场查处认为:所供产品与样品不符的原因在于产品生产工艺不同,但符合国家标准且产品质量达标。而桥架弯头变形主要原因是原告要求变更规格后并未要求板材厚度增加,导致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因垒压碰撞造成变形、损坏。仅同意对已损坏产品采取更换措施。
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批桥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对该批桥架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产品质量鉴定。2017年4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1、涉案定作的槽式桥架产品与被告提供的样品不符;2、涉案定作的槽式桥架和三通质量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梯式桥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但存在质量瑕疵。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报告可证明涉案桥架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存在质量瑕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不予认可。涉案槽式桥架与样品不符主要原因是两者加工工艺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源仅依据现场目测和简单工具测量,并未进行撕裂实验和承载测试等专业技术测验,且该鉴定机构属于第一次对桥架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范围,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鉴定报告中的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两点抗辩意见:1、涉案槽式桥架与样品不符主要原因是两者加工工艺不同;2、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源仅依据现场目测和简单工具测量,并未进行撕裂实验和承载测试等专业技术测验,且该鉴定机构属于第一次对桥架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为“按定作方要求及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根据合同第一条中“说明:按CECS-2006标准及图纸要求生产。表面热镀锌处理(和承揽方提供的样品相同)”,可知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为“CECS-2006标准”,定作方要求为“按图纸要求生产。表面热镀锌处理(和承揽方提供的样品相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根据上述国家标准和要求对该批产品进行抽样鉴定,并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1、涉案定作的槽式桥架产品与被告提供的样品不符;2、涉案定作的槽式桥架和三通质量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梯式桥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但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意见第七条技术分析“1、现场勘测确定申请、被申请双方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过程,所提供的样品为槽式桥架,样品的加工工艺是一次冲压成形的(底板与侧板为一整块钢板);涉案定作的电缆桥架中,现场实际到货的500×200的槽式桥架是两侧立板与底板焊接而成,虽然符合标准(GB/T21762-2008、CECS31:2006)要求,但加工工艺与提供样品不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注明:表面热镀锌处理(和承揽方提供的样品相同)。至此应当认定样品仅是作为表面热镀锌处理的依据,不能作为加工工艺认定的依据。但是,被告生产的槽式桥架和三通加工工艺虽然符合标准(GB/T21762-2008、CECS31:2006)要求,但由于焊接焊缝不符合CECS31:2006《钢制电缆桥架工程设计规范》中3.6.22条规定的“焊缝的抗拉、屈服等机械性能应不低于本体材料的机械性能,焊缝表面应均匀,不应有漏焊、裂纹、夹渣、烧穿、弧坑等缺陷,并应达到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三级要求。”故槽式桥架和三通质量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及行业标准。第二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回答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该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所供桥架中,槽式桥架和三通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梯式桥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仅存在质量瑕疵,不影响使用。因此,槽式桥架和三通应作退货处理,梯式桥架可以继续使用。原告已付货款中扣减梯式桥架货款87543元,其他由被告退给原告。对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根据本案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双方所签合同并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在返还原告货款77457元的同时,应赔偿自2016年6月9日起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桥架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缴纳鉴定费6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上述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是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溢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
二、被告镇江溢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457元及利息损失(以7745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50000元;
三、被告镇江溢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去原告处运回所供桥架产品(梯式桥架除外)。
四、驳回原告***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镇江溢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负担1525元,被告负担4500元(原告垫付的4500元,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
审 判 长  曹顺贵
人民陪审员  施正明
人民陪审员  冷松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限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委托鉴定的材料;
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明确的鉴定结论;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