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等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27民初958号
原告:孙某,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原告:***,男,199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原告:孙发新,男,200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原告:孙永富,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原告:张友正(曾用名张剑),男,199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原告:姜广斌,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原告:史林超,男,199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曲靖市富源县。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建峰,系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新平大道克租克桥头。
法定代表人:马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德学: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龙寿才,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红河州石屏县。
原告孙某、***、孙发新、孙永富、张友正、姜广斌、史林超诉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刘德学、龙寿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发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建峰,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刘德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寿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七原告劳务费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将位于新平戛洒镇中学教学楼的建盖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德学,被告刘德学承包后,又将搭架子的辅助工程转包给被告龙寿才。同年10月中旬被告龙寿才雇请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搭、拆架子),约定每人每天240元的劳务费,完工后结清全部费用。2017年1月底工程结束,被告龙寿才前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402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5日被告龙寿才写下欠条并保证于2017年9月10日付清尾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龙寿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找到市政工程公司及刘德学索要,可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新平戛洒镇中学教学楼的项目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承揽,市政工程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2.对于新平戛洒镇中心小学的架拆模工程,市政工程公司已于2016年9月15日与刘德学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市政工程公司先后分六次支付了刘德学劳务费165万元。
被告刘德学辩称:被告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拆架模工程转包给了龙寿才,本案原告是龙寿才雇请的工人。被告应付的劳务费已经支付给龙寿才,经与龙寿才结算被告还应支付34562元,由于龙寿才拖欠民工工资,该款经新平县劳动局调解已于2017年8月28日按比例划分给民工李金武、李胜、李飞平、陈庆云、孙永荣,现尚欠5人21338元工资未支付。故对于7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七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原告的基本信息;
2、一份欠条原件,证明被告龙寿才拖欠七原告劳务费40200元;
3、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市政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
4、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市政工程公司承建了新平县戛洒镇中心小学围墙、运动场、绿化及室外附属工程建设项目。
经质证,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提出该证据系被告龙寿才出具,而龙寿才并未到庭。被告刘德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
2、一份《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2016年9月15日市政工程公司与刘德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工程公司将新平戛洒镇中心小学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刘德学;
3、六份借款单复印件,证明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市政工程公司已将模板分项工程款165万元支付给刘德学。
经质证,七原告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市政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款单是市政工程公司与刘德学之间的账务来往,款项是否用于支付工程款无法查实。被告刘德学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刘德学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六张收条及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龙寿才劳务费36万余元;
2、一份”刘德学支付给李飞平等五人的民工工资分配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德学代龙寿才支付给民工李金武、李胜、李飞平、陈庆云、孙永荣工资34562元。
经质证,七原告对被告刘德学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只是一张7万元的收条,其余收条及借条均与本案无关,同时该收条也证明了刘德学将架模工程转包给龙寿才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对被告刘德学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能证明被告龙寿才拖欠劳务费40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5日,新平县××镇小学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工程公司承包新平县××镇中心小学围墙、运动场、绿化及室外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同年9月15日,市政工程公司将戛洒镇中心小学项目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刘德学,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现行相关规范所包含的模板分项工程所有内容,以及外架搭设、材料上下车、施工测量放线的配合工作,楼层拆完模之后的清扫工作,所用材料必须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合同还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双方职责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德学将架模工程再次转包给龙寿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22元/平方米。2016年10月期间,龙寿才雇请原告孙某、***、孙发新、孙永富、张友正、姜广斌、史林超到新平县××镇中心小学做房屋主体外围架模工程,主要负责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40元,提供住宿但不提供餐食。2017年6月5日,七原告与被告龙寿才进行了结算,明确龙寿才尚欠孙某劳务费11880元,尚欠***劳务费11760元,尚欠孙发新劳务费8880元,各欠孙永富、张友正、姜广斌、史林超劳务费1920,共计40200元。当天被告龙寿才向七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该款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2017年9月25日,七原告催要未果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刘德学、龙寿才连带支付劳务费40200元。另查明,市政工程公司已将模板分项工程款165万元支付给刘德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龙寿才雇请七原告为其做工,七原告已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龙寿才应支付七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故七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402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七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刘德学对龙寿才应支付的40200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七原告的诉求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龙寿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寿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孙发新、孙永富、张友正、姜广斌、史林超支付劳务报酬402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孙发新、孙永富、张友正、姜广斌、史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龙寿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