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23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民工工资款1059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架子工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上高县工业园**路**市之光"项目工地进行架子工施工业务。该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民工工资款1059609元。并由当时被告的财务人员赵某立具了其亲笔签字的决算清单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们对城市之光项目与***签订《架子工施工承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被告拖欠对方的不能下结论为民工工资,而应该是工程款,因为工程款里面不仅包含了民工工资,还有其他款项;2、所欠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我需要看结算材料,因为我不记得那么多数字,对于付款金额需要核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架子工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根据某某公司施工需要、工程进度、安全及质量要求,负责城市之光的外架、钢筋制作棚、所有防护及配套棚、临边防护、洞口垂直水平维护、施工安全通道、卸料平台等施工任务(包质量、工期、安全),同时合同对于工程质量、价款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此后***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陆续进行了验收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2022年3月25日,***经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赵某结算,由赵某出具了一份手写结算单给原告***,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5960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单金额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此后因开发商拖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等原因,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为此引发纠纷,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手写结算单、《架子工施工承包协议》、城市之光分栋楼房施工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承包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被告财务人员赵某出具的结算单记载金额,可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欠款事实,且双方对该结算均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5960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9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九江某某上高支行,账号:43705010********。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169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上。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