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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森莱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23民初1363号 原告:上高县森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高县森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代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5179.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18160.58元;自2023年6月16日起,以1735179.0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本案律师费16000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内部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上高县的“城市之光”项目供应干混砂浆。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现经双方定期对账、结算,截至2022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689851.0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54672元,仍结欠货款1735179.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予以拒付。综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内部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上高县的“城市之光”项目供应干混砂浆。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每次送货,被告指定的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定期对账、结算,截至2022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689851.0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54672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149887元、2020年12月2日付款404785元、2021年2月7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6月9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7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9月17日付款500000元),仍欠货款1735179.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予以拒付。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内部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先货后款,按月计算。甲(被告)、乙(原告)每月底对账,次月15号前支付上个月的货款,供货结束后在次月结算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15条关于甲方的违约责任还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质量和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需要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否则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甲方追索,甲方承担未付货款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干混砂浆购销内部协议》,对账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内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结算清单、支付凭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35179.01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73517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虽约定为日万分之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综合考虑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考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更多的是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四倍,因此认定本案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81988.1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律师费,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高县森莱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735179.01元及截止2023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1988.13元(具体计算标准详见附表);2023年6月1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高县森莱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某某上高支行,账号:437050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6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18元,原告上高县森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原告上高县森莱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