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漆雪诗,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教育局,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平安北路大地红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2
736381395M。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1000275。
法定代表人:刘韬,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钓台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3799670Y。
法定代表人:谢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漆雪诗因与被上诉人上栗县教育局、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萍乡设计院)、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漆雪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被上诉人上栗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被上诉人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萍乡设计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漆雪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1月25日,宏海公司中标上栗县体育中心综合球馆钢结构工程项目。2016年2月15日,宏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宏海公司即安排上诉人进场施工,约定由上诉人包材包料负责施工。在签订合同之前,宏海公司提供了萍乡设计院制作的图纸给上诉人,图纸设计的是6根大梁、两边山墙是混凝土柱。在施工过程中,图纸被修改为8根大梁,两边山墙混凝土柱与梁取消,并要求上诉人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上诉人严格按照现行行业规范和标准及有关图纸资料组织施工,将合格的建筑材料用于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当上诉人安装完成6根梁(完成工程的75%)后坍塌,上栗县体育局、宏海公司在不向相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事故现场清理,破坏了现场,导致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此案中,系由于图纸的修改导致结构坍塌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对上述重要事实视而不见,导致判决不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7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宏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只对宏海公司的损失进行裁决,对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认定,所以上诉人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根据建设方提供有瑕疵图纸施工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且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分析事故责任、擅自清理现场,上诉人蒙受了经济损失260000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栗县教育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萍乡设计院未作答辩。
漆雪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栗县教育局、萍乡设计院、宏海公司赔偿上栗县体育中心综合球馆钢结构工程项目损失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宏海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上栗县教育局的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工程,2016年2月15日,漆雪诗与宏海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建设工程承包给漆雪诗,由漆雪诗提供设备、材料、配件、半成品,宏海公司按钢结构工程面积及固定单价结算价款,漆雪诗按现行行业规范和标准及有关图纸资料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漆雪诗提供的建筑材料须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方可用于工程。
合同签订后,宏海公司于2016年6月9日、6月20日分二次支付了130000元给漆雪诗,漆雪诗将130000元工程款全部购买钢管等建筑材料并对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出现大面积垮塌,无法修复。2016年7月15日,原上栗县体育局(现上栗县教育局)向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发出委托书,要求设计院变更:1.预埋件;2.从安全及质量考虑,钢梁是否需要加筯加固。萍乡市设计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施工单位送达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宏海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
双方围绕以下焦点进行辩论:1.漆雪诗起诉要求原审三被告承担工程损失260000元,承担主体是否合格;2.施工损失有多少?3.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设计图纸是有否存在缺陷?是否与设计院、上栗县教育局、宏海公司有关?原审三被告要不要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2019)赣0322民初1266号判决和二审法院(2019)贑03民终724号判决(维持原判)均确认漆雪诗与宏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约定,宏海公司与漆雪诗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漆雪诗作为承包人应对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漆雪诗在承建过程中,钢结构工程因质量问题出现大面积垮塌,漆雪诗没有提供垮塌原因属本案三被告责任造成的证据,仅以上栗县教育局委托萍乡市设计院修改图纸方案就认为原图纸设计方案必然存在问题而起诉三被告承担其损失2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栗县教育局于2016年7月15日委托萍乡设计院进行变更方案是基于承建工程大面积垮塌,可能损坏基脚埋件以及钢梁承重;二、漆雪诗起诉三被告承担施工损失260000元,仅提供各种支出栗据30000余元,且不能证明是宏海公司支付的13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等费用之外的费用,不予支持;三、萍乡市设计院的设计图纸是否存在问题?(2019)赣03民终724号判决中已明确了漆雪诗撤回了鉴定申请,该证据不能的后果应由漆雪诗承担。据此,漆雪诗没有受损260000元的法律事实和三被告承担其承包工程垮塌的直接责任证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宏海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漆雪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漆雪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损失的认定,二是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本院(2019)赣03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漆雪诗没有钢结构工程承包建设资质并无确保工程质量能力,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钢结构坍塌给漆雪诗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其主张赔偿的损失260000元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宏海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漆雪诗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因漆雪诗在另案中已放弃对施工图纸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结构坍塌的原因,故宏海公司的过错与钢结构的坍塌(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据此,漆雪诗诉请宏海公司赔偿损失26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在宏海公司已预付漆雪诗13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2019)赣03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已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漆雪诗仅赔偿宏海公司65000元。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栗县教育局、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与漆雪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漆雪诗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两单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该两单位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综上所述,漆雪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漆雪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颖澍
书记员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