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栗县教育局、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2民初81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教育局,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xxxxx。
负责人:张金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萍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x。
法定代表人:刘韬,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x。
法定代表人:谢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上栗县教育局、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萍乡设计院)、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鸣菊、被告上栗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添、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栗县教育局、萍乡设计院、宏海公司赔偿原告上栗县体育中心综合球馆钢结构工程项目损失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上栗县体育局确定上栗县体育中心综合球馆结构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江西宏海公司。2016年2月15日,被告宏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栗县体育中心综合球馆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宏海公司就安排原告进场在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材包料负责施工。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宏海公司提供了2份被告萍乡设计院图纸给原告,图纸设计的是6根大梁、两边山墙是混凝土柱。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修改了设计图纸,将原告6根大梁、两边山墙是混凝土柱与梁更改为8根大梁、两边山墙是混凝土柱与梁取消,并要求原告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当原告安装完成6根梁后(完成工程的75%)坍塌,被告上栗县体育局、宏海公司不向相关部分报告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将事故现场清理,破坏了现场,导致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认为,涉案本工程坍塌发生原因只存在三人:一是设计有问题;二是安装工艺有问题;三是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已经按照现行行为规范和标准及有关图纸资料组织施工,安装工艺不存在问题,材料质量问题委托有资质机构检验合格,不存在材料质量问题。由于被告上栗县体育局修改图纸导致综合求馆钢结构自身稳定性缺失,是导致钢结构倒塌的直接原因。坍塌造成原告购买原材料及运费、油漆、吊装费、预埋件、检测费、民工工资等损失共计26万元。综上,由被告上栗县体育局、宏海公司、萍乡设计院提供具有设计缺陷的图纸,造成原告26万元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栗县教育局辩称:1.体育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体育局严格按照政府及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体育局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要求修改了设计图纸…”,体育局认为原告所作的陈述需要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体育局作为发包方,怎么可能参与施工要求修改图纸。另外,原告认为体育局没有向有关部分报告安全事故,认为该次坍塌并未造成人员,而且事故现场的清理并不是体育局所为;4.原告自述认为的工程坍塌原因,体育局认为工程质量应当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报告,在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部分确定坍塌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举证不能。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具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设计院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设计院不是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设计院,主体错误;2.设计院系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符合法律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并且是经过江西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系符合设计规范的设计成果,设计院对于原告所诉称的案涉工程坍塌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要求,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自身承担责任;4.原告所诉请26万元工程损失,实际上是其与被告宏海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费用,与设计院无关联,不应当由设计院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宏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于2015年8月出具的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屋面结构布置图,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和两种设计图纸,是导致坍塌的主要原因。2.钢结构倒塌现场照片,拟证明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坍塌的事实。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赣0322民初1266号及相应起诉状、答辩状、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03民终724号及相应上诉状,拟证明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因设计缺陷坍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4.委托书和设计修改通知书,拟证明上栗县体育球馆坍塌后,被告上栗县教育局对上栗县体育中心球馆委托进行设计变更,对钢梁进行加固变更设计,进一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是导致坍塌的主要原因。5.购买原材料及运费、油漆,吊装费,预埋件,检测费,民工工资等损失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上栗县教育局球馆施工,购买建设材料和发生人工费用共计26万元的事实。
被告萍乡设计院提交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江西省萍乡市建筑设计院系建设设计甲级资质单位的事实。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3日萍乡市建筑院与上栗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建筑设计院承接“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工程设计,具体为多功能球馆土建安装设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排水系统、暖通系统、消防系统、电气系统、弱电系统方案及施工图设计。
3.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20日上栗县教育局出具的收条,收到萍乡建筑设计院交付的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土建图纸,水电图纸的事实。
4.结构施工图一组14张,电气施工图一级7份,给排水设计施工图纸一级8份,建筑施工图一组10份,拟证明(1)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并向上栗县教育局提交了设计成果;(2)设计图载明了设计依据,设计说明,设计负荷载重标准值、主要结构材料,混凝土工程,墙体工程、基础等具体设计说明及要求(3)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依法经过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工程高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系符合设计规范的设计成果。
被告体育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评定证据如下:
上栗县教育局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是否存在问题必须进行鉴定,原告已经放弃了鉴定权力,不能认定球馆屋面结构图有问题;证据2图片不清,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但倒塌是事实;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是因为原告所建球馆倒塌,基脚已损坏,只有重新设计图纸才能承重;证据5,因已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本案被告宏海公司支付了13万元给本案原告,且该款原告已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已经物化,而原告提供的仅是3万余元票据,应包含在该损失之内,并无26万元损失的证据。
萍乡设计院的质证意见:1.设计图纸无任何问题,我设计院亦提供了证据证明设计院是有资质设计的,对于专业知识,原告认为设计有问题必须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才能得出结论,而原告曾申请鉴定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已放弃了该权力;证据2、3、4、5与上栗且教委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萍乡设计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设计有问题。
被告上栗县教委对被告萍乡设计院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4、5,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4,因设计图纸是是否存在设计问题?属于行业专业知识,必须经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原告已经放弃了该权力,原告不能证明该设计图纸存在问题的科学论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宏海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上栗县教育局的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工程,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设备、材料、配件、半成品,宏海公司按钢结构工程面积及固定单价结算价款,***按现行行业规范和标准及有关图纸资料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提供的建筑材料须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方可用于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海公司于2016年6月9日、6月20日分二次支付了13万元给原告,原告***将13万元工程款全部购买钢管等建筑材料并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钢结构出现大面积垮塌,无法修复;2016年7月15日,原上栗县体育局,现上栗县教育局向萍乡市建筑设计院发出委托书,要求设计院变更1.预埋件,2.从安全及质量考虑,钢梁是否需要加筯加固。被告萍乡市设计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施工单位送达了设计修改通知单,被告宏海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
双方围绕以下焦点进行辩论:1.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工程损失26万元,承担主体是否合格,2.施工损失有多少?3.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设计图纸是有否存在缺陷?是否与设计院、上栗县教委、宏海公司有关?三被告要不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院(2019)赣0322民初1266号判决和二审法院(2019)贑03民终724号判决(维持原判)均确认原告***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宏海公司与***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作为承包人应对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原告***在承建过程中,钢结构工程因质量问题出现大面积垮塌,***没有提供垮塌原因属本案三被告责任造成的证据,仅以被告上栗县教育局委托被告萍乡市设计院修改图纸方案就认为原图纸设计方案必然存在问题而起诉三被告承担其损失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上栗县教育局于2016年7月15日委托被告萍乡设计院进行变更方案是基于原告承建工程大面积垮塌,可能损坏基脚埋件以及钢梁承重;二、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施工损失26万元,原告仅提供各种支出栗据3万余元,且不能证明是被告宏海公司支付给原告13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等费用之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萍乡市设计院的设计图纸是否存在问题?(2019)赣03民终724号判决中已明确了***撤回了鉴定申请,该证据不能的后果应由***承担。综上,原告***没有受损26万元的法律事实和三被告承担其承包工程垮塌的直接责任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海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良
人民陪审员  张仁东
人民陪审员  邹敦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