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22民初1266号
原告: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钓台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3799670Y。
法定代表人:谢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赣03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赣03民终2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将工程款13万元退还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就上栗县体育中心综合球馆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一事,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栗县体育中心综合球馆钢结构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9日支付了4万元费用,2016年6月20日支付了9万元费用。被告承建过程中,其钢结构出现了大面积的垮塌,无法修复,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于2016年10月30日另行委托他人承建,为此,从原告付款给被告到重新委托他人施工,共计143天,延期103天。原告拆除事故钢结构花费了吊装费37000元,因坍塌误工导致每月需额外支付钢管租赁费7000元,施工管理人员工资11000元,共计花费63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1万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不能逾期交付的,每延误一日需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因延期103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13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其承建的多功能钢结构倒塌不是他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宏海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对具体事项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2、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李希宗系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只能另行委托江西佳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钢结构部分重新施工,被告称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钢结构大面积坍塌图片,拟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坍塌,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3日,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建上栗县体育中心多功能球馆工程。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就上栗县体育中心综合球馆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上栗县体育馆多功能球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9日、6月20日分二次支付了被告13万元。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购买了钢管等材料对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其钢结构出现了大面积垮塌,无法修复,原告遂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另查明,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相关资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钢结构的设计是否存在缺陷(是否与钢结构垮塌存在因果关系)、对钢结构设计选定材料与钢结构承受的重量是否相匹配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于2019年8月2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自然人不具备办理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成为施工合同的主体。故本案中,被告***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明知被告***无相应建筑资质,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被告***明知其自身无建筑资质,仍接受发包,承建涉案工程,工程垮塌出现问题,造成损失,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3万元,被告全部用于支付建筑工程材料,已将该款物化,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6.5万元(13万元×50%)。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垮塌是因图纸设计存在缺陷造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赔偿原告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漆诗雪负担2600无,原告江西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谢启明
审 判 员 李海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 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5、《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