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802民初258号
原告***诉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宇龙、被告江西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青、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剑辉、被告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及黎春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称原告诉请的金额375716元已实际支付完毕,是原告方遗漏了几笔款项:其某1,2015年6月20日,叶敏通过其名下的220××××××××××××718账户向***转账150000元,该笔款到账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原告称该款已在(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中作为已付工程款,本案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该15万元是由叶敏的220××××××××××××718账户转出,与(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所涉工程款中叶敏的转出账户623×××××××××××××217不同,结合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账目支付凭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375716元均有依据证明已支付或抵扣,数额完全对应,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该15万元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多算的款项由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承诺函》自行处理;2015年7月由吴中球签名确认的代付模板材料款1260元,单据中有原告方人员吴中球及项目负责人杨锋签名,本院对该款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班组罚款扣款30170元,其提供的罚款单均有生产经理和项目负责人杨锋的签名,且在双方最后的结算对账过程中,原告对最终扣减后的数额1687903元没提过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1687903元)后原告方没有再向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追讨涉案款项,表明原告方对应扣减的罚款等金额是认可的,罚款抵扣工程款也是工程施工结算中的惯例,本院予以认定该30170元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不予采纳原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其班组人员的工资共194286元,代付工人工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常见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本案履行过程中亦没有任何一方的人员对此提出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194286元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不予采纳原告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上述款项共375716元(150000+1260+30170+194286)的支付依据充足,证据链完整,数额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原告所诉的工程款375716元,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原告提出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716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提出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湛江兴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杨锋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保利湛江西海岸二期二标项目木工项目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量为165855.7758平方米,综合结算单价按59元/平方米,合计结算总金额为9785490元;合同外费用为197053元,合计总结算款为9982543元。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共20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1687903元,原告认为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共付款项为9606827,尚欠工程款375716元未付,遂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被告江西亚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承诺函》,称2015年6月20日叶敏通过其名下的220××××××××××××718账户向***转账的150000元确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系计算错误,并承诺如本院确认其公司在本案中已足额付清375716元款项,则其公司在收到本院判决后10个工作日内另向***支付15万元,以纠正(2020)粤0803民初51号案件的计算错误。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6.97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637.98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莹莹
书记员  黄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