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泰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0916室。
法定代表人:辛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金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泰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鉴定程序违法。朝阳公司是按照纯土层标准的地质条件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在鉴定现场进行了调整。2.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审判决书中的合议庭成员王俊梅法官是主持本案一审前期审理工作的承办法官。另二审未召开完整的庭审程序,仅通过谈话程序无法有效解决双方的争议问题,损害了泰信公司的二审诉权。3.一、二审在处理相关损失上没有客观调查,直接以旋挖机的租赁价格认定误工损失错误,且朝阳公司主张的43万损失远超挖机本身价值。泰信公司所说的旋挖机租金每月4万元,是包含了运营成本,以此计算损失不公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朝阳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泰信公司以“挖纯土层可达24米深”来认定鉴定场地选择不当、否定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改制设备合同、泰信公司网站宣传资料及其提供的《技术条件》《操作说明手册》都未说明改制设备仅适用纯土层。且收货及设备调试地点都在施工现场即鉴定场地,泰信公司在改制结束前从未提出地质条件不适宜。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要求的是在普通地质条件下检测,并非纯土层。泰信公司对鉴定结论并未申请补充鉴定。2.关于本案审理程序。王俊梅法官参与了一审前期审理,而并非二审合议庭成员,泰信公司以二审判决书中合议庭成员的笔误推断判决错误,无法律依据。二审经过询问,程序合法,泰信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充分表达了观点。3.关于损失计算。旋挖机每月4万元租金为泰信公司一审自认标准,改制装置自交付至拆除已达26个月,即使按照最低每月3万元的损失,也超过了法院判定的43万元损失额。请求驳回泰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一)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采信。2016年12月29日,泰信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泰信公司向朝阳公司提供挖机改制旋挖钻机服务。合同中并未对改制设备适用地质条件为纯土层进行约定,且泰信公司提供的《技术条件》《操作说明手册》等记载案涉改制设备适用于粘土、砂土、砾石土、混合土、卵石层等土层的钻进,而并未限定于纯土层地质条件下使用。且收货及调试地点即为“御景天地”项目的施工现场,泰信公司于调试期间并未对现场的地质条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改制设备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对“御景天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并随机抽取地点进行生产试验,所作出的技术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经一审法院释明,泰信公司亦未申请补充鉴定。故泰信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一审立案后,由王俊梅法官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时王俊梅法官已非一审合议庭成员和承办法官。二审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询问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亦不包含王俊梅法官,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合议庭成员“王俊梅”系笔误,二审法院为此已制作补正裁定。另本案二审于2019年1月14日由法官助理王久荣组织双方进行谈话,泰信公司未提出异议,谈话中亦针对泰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亦认可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不需要另行开庭审理,由法院径直判决。故泰信公司主张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损失并无不当。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泰信公司提供的挖机改制设备在调试后一直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不能正常使用。一审中泰信公司自认的旋挖钻机市场每月租赁价格比挖机市场租赁价格高,约为4万元/月,鉴于案涉挖机改制后未达到约定施工状态,至本案二审判决时已逾22个月,一、二审判决以案涉合同价款43万元认定朝阳公司损失,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泰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管 波
审 判 员 赵 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