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辖554号
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金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1045584B。
法定代表人:陈开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五龙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35314J。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YXZY-ZJ-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点军区星城住宅小区项目的所有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11112192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014年11月12日,经专业机构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500000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对结算造价审定结果表示认可。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9950元,尚欠工程款1690050元。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造价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进行了确认,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但被告在协议履行期届满后,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剩余部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190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81358.66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两项共计1371408.66元;2、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建设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点军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均参加了被告开发的“江南星城”楼盘的团购活动,均系被告开发楼盘的业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点军区人民法院不宜审理与之相关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点军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均参加了被告开发的“江南星城”楼盘的团购活动,系被告开发楼盘的业主,为妥善化解矛盾,避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审理产生疑虑,本案应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小莉
书记员易春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