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金发路**。
法定代表人:陈开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松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城东工业园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甘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松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刘迪艳,被上诉人湖北松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移动鄂破机不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无法移动,并且连正常使用的条件都无法具备,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首先,根据一审过程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已经足以证实龙门架因为设计缺陷,在试机过程中终端位置已经产生了裂痕,无法承受皮带机和砂石料的重量,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其次,本案的设备是集碎石和输送为一体的机械设备,并非单纯的碎石机,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鄂破机高度为3.3米,是为了输送砂石料和装载的协调,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根本无法满足输送要求,即使在龙门架修复的情况下,也只等同于一辆碎石机,与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及支付的对价情况完全相违背,导致购买设备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再次,被上诉人自身也认可“增高皮带机已运至原告施工现场”,却直至起诉时仍未更换修复,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对设备存在的问题按合同约定正在进行修理、更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并非“正在进行”修理、更换,而是根本未进行修理、更换,并且因龙门架臂长、高度及力矩等设计缺陷,根本无法修理和更换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及的机械设备根本无法修复,并且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给予了被上诉人充足的修理时间,但被上诉人未能修复。本案的解除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瑕疵履行的责任承担。根据一审的举证情况,已经证实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存在三个方面的质量问题,一是设备高度仅1.8米左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3米;二是因为设计缺陷,设备龙门架终端已经产生裂痕,无法承受皮带机和砂石料的种类;三是移动式鄂破机不具有移动性。关于上述问题均是设计缺陷,根本无法修复。并且根据一审的举证情况,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正在履行了修理、更换职责并且设备能够被修复,相反从2020年1月15日交货至今已经接近八个月时间,被上诉人仍未将修复后能够正常使用的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足以证实无法修复,并且上诉人已经给予了充足的修复时间,期间也多次催告。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同时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按法律规定予以解除,而非适用瑕疵履行的情形处理,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六十一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修理、更换、重做、退货等违约责任,并非只能选择修理、更换。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规定,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并且已经给予了充足的修理时间,但事实已经证实,继续修理只会将损失不断扩大,甚至可能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湖北松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诉称案涉移动鄂破机在试机过程中终端位置已产生裂痕,无法承受皮带机和砂石料的重量,系龙门架设计缺陷所致,没有事实依据。龙门架终端位置产生裂痕属实,这是因为上诉人使用机械时,未先行安装支撑脚,关于这一点,上诉人在机械销售以及试机时均口头和电话告知使用方法,但上诉人没有引起重视,而是直接违规使用轮胎直接落地所致。如果案涉鄂破机真有设计缺陷,上诉人应拿出鉴定结论出来,不能凭主观推定,更不能因自身使用过错而转嫁责任。何况龙门架上终端轻微裂痕已做焊接处理,不影响其正常生产。其二,设备高度不符合约定属实,但事后双方达成了修理、更换补充协议。庭审中,被上诉人举出的甘文军(被上诉人法人代表)与陈开杰(上诉人法人代表)、黄金涛(上诉人设备采购安装负责人)电话录音记录表明,双方对原料口高度不够的问题就如何改进进行了多轮交流意见沟通,而且被上诉人已付诸实施,将增高原料皮带机运至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上诉人诉称至今未能修复正常交付使用,这不是事实。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不配合,拒绝被上诉人派技术人员修复安装,以达到设备至今未能使用的假象效果。2020年5月2日,被上诉人甘总给上诉人陈总打电话,陈总回答:现在不是你的问题了,原来说修,现在已过维修期限。显然是上诉人拒绝修复,不是上诉人违约的问题。其三,关于移动性能问题。涉案移动鄂破机,顾名思义,名称上有移动二字,肯定是可移动的,结合实物,鄂破机上安装有8条汽车轮胎,当然能移动,而上诉人辩称不具有移动性,这纯属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上诉人称移动性能为边生产边移动,这是对移动鄂破机移动性能的曲解,是在玩字眼游戏,同行业中也没有这样的碎石机,而且买卖合同中也没有这样的约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是对该法条文意的曲解,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退一万步,即便是具有法定解除情节,其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也不当然为退货返还,应当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协议》;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人民币27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321元(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为4321元);3.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2772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原告朝阳建设与被告松燃机械签订《设备购销协议》,购买移动鄂破机一台,总价款28.42万元,协议载明“PE600*900移动鄂破机(柴油机动力),皮带机下料口离地高度3.3米,并由供方松燃机械负责运输到需方工地。”原告朝阳建设至2020年1月14日,分几次共向被告松燃机械转账270000元。被告松燃机械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指定场地,在交付验收时,原告朝阳建设发现鄂破机皮带高度仅1.8米,未达到协议约定的3.3米,且无便携伸缩式支撑脚,而是固定长度工字钢。原告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回复春节过后安排设备师傅到场进行安装调试整改。2020年4月4日,被告安排设备师傅到场进行安装调试,试机时发现皮带机下料口未达到约定的离地高度,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尽快解决,并于2020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函请求迅速派员对设备进行改进或者解除合同作退货、退款处理。被告松燃机械同意修理至设备正常运转,不同意退货退款处理,致设备处于搁置状态。原告为了保证工地正常运转,另行租赁设备。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购销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显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根本违约。原告称案涉的鄂破机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主要为双方约定鄂破机皮带机下料口离地的高度为3.3米,但被告提供的设备高度不足1.8米,生产的石料无法传送装车;龙门架存在设计缺陷,龙门架终端位置现已产生裂痕,已无法承受皮带机和砂石料的重量;鄂破机支撑杆应是伸缩式支撑脚,被告提供的是工字杆作为支撑,移动式鄂破机根本无法移动,故原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鄂破机属于轮式破碎机,具有移动性,符合合同约定,皮带机下料口离地高度确实没有达到3.3米的标准,但在售后调试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改进增高皮带机的补充协议,且增高皮带机已运至原告施工现场,因此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庭审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鄂破机皮带机下料口离地的高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3米,证据表明龙门架终端位置出现裂痕,支撑杆是否应是液压伸缩式支撑脚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在合同保修范围及期限中还约定:从提货之日起12个月内主轴、轴承、动鄂、机架供方(即被告)负责维修,配件及维修费由供方负担。对这些产品缺陷,是否能进行修复,原告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到设备后,发现设备存在缺陷,但原被告双方沟通后,被告同意对原告认为设备皮带机下料口离地的高度,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进行修理、更换,直致出售的机械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对设备存在的问题按合同约定正在进行修理、更换。出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进行修理,原告未举出该产品缺陷无法修复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余款1.42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5元减半收取计4657.5元,由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现场设备现状的视频资料和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2021年1月9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到设备所在地现场查看,设备仍搁置在工地,被上诉人未进行修理,而且根据视频中显示的设备的现实状况、设备高度、设备的可移动性以及设备的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进行修复。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举证照片中是合同中的鄂破机,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到达证明目的。鄂破机是否有设计缺陷,是否能正常使用应该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够仅凭上诉人的视频资料证实。涉及到高度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修复改进的补充协议,增高的皮带机已经运送到上诉人的施工现场,现在是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安排技术人员去安装和调试。目前不能够生产的原因主要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
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一并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案涉《设备购销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协议》中载明购买的移动鄂破机皮带机下料口离地高度3.3米,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高度不足1.8米,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上诉人工地后,上诉人即对设备提出异议,双方经沟通后同意对设备有关问题进行处理,但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见,该设备被搁置在工地,仍然未被修理至正常使用状态。且被上诉人交付的该设备,被上诉人仅出具了其公司检验盖章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另该设备龙门架终端位置出现裂痕,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没有正常使用设备,并告知过上诉人在使用时先安装支撑脚,被上诉人对其陈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其提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对此亦没有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设备出现龙门架终端位置产生裂痕等问题,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设备,至今设备仍被搁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设备购销协议》于被上诉人收到一审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案涉移动鄂破机,被上诉人应返还货款27万元。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277200元,因其一审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结算表不足以证明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松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月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协议》于2020年7月1日解除;
二、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湖北松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涉PE600×900移动鄂破机;
三、湖北松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7.5元,由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9.5元,由湖北松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19元,由湖北松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全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媛
书记员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