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4105号
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1045584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金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洲,湖北三立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556.9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后,由各劳务班组在项目处施工作业。2019年9月,因旋挖机班组缺少人手,班组组长易明招募其小舅子即本案被告进入班组担任辅助工,主要负责旋挖钻机的现场安全指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听从班组长易明的指挥管理,在被告提供劳务发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020年7月18日,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将原告诉至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6日,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556.9元。但原告认为原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判断成立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劳社部2005年印发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作为主要判断特征,并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综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但原告依据相关事实,认为双方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一)原告未招聘被告进入公司。被告***系在其姐夫易明旋挖班组缺少人手的情况下,由易明个人招入班组,原告朝阳公司没有参与招录过程,朝阳公司负责人也没有与***之间就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入职后的工资待遇等进行约定,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间未达成合意。(二)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公司项目实行班组制,劳务人员易明负责整个旋挖钻机班组的工作,包括施工作业、安全维护、项目进度以及人员选任,被告在实际施工中直接听令于易明的安排,不受原告公司或其他人员、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且在项目完工后,被告可自由决定是否跟随原告班组施工或是前往其他公司工地,即来去自由,没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三)被告自始至终领取的是劳务费并提供了劳务费发票。原、被告之间,仅在项目完工或年底时,经核算工程量后,发放被告劳务费,并且被告自觉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费发票,表明其知晓、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四)班组长易明扣留了被告部分劳务费。经查明,2019年原告公司核算的被告劳务费为26898元,因疫情原因,该费用由易明统一领取并代发,但易明从中扣留7800元,仅发放给被告1909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可证明,被告认可易明作为包工头有权扣留劳务费,与易明间成立劳务关系。二、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基础在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双方系劳务关系。(二)被告早在2019年9月就已进入易明班组,发生事故是在2020年7月18日,但申请劳动仲裁是2021年9月,此时段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在仲裁时效已经过的情况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认为,因双方间的劳务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不能认定双方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故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被告仲裁时主张的双倍工资的申请之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仲裁时原告未对时效进行抗辩。仲裁认定的2020年7月18日仅是被告发生事故受伤之日,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原告称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的姐夫易明在原告朝阳公司处从事旋挖钻机操作手兼钻机组组长工作。2019年9月16日被告***经其姐夫易明介绍,到原告朝阳公司处从事钻机辅助工工作,被告***与原告朝阳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组成包括:底薪2000元/月、考勤工资1500元,加计量工资。被告***的工作管理由原告朝阳公司处主管负责。工作期间,原告朝阳公司给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和安全帽,要求被告***每天在考勤机上打卡上班。易明按公司要求,每天组织包括被告***在内旋挖机班组工人,开展班前安全教育,并监督包括被告***等人打卡,每月底将班组人员考勤汇总情况上传给公司。2020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朝阳公司处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此后,再未到原告朝阳公司处工地上工作。
同时查明,原告朝阳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发放包括旋挖钻机班组工人工资,原告朝阳公司要求易明开具劳务费发票,将工资发给易明,再由易明发给旋挖钻机班组工人。被告***在原告朝阳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284.1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9月1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0026元。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1]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朝阳公司不服裁决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考勤机工号照片、考勤表、工作服及安全帽、班前安全活动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工作群、《朝阳建设2019年终总结大会合影照片》、《调查笔录》(易明)、《考勤系统工号照片》、易明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奖状(易明)、劳务费发票、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夷劳人仲决字[2021]5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朝阳公司、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和原告朝阳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朝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施工专业作业等,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到原告朝阳公司工作,公司安排被告***从事钻机辅助工工作,每天要求打卡上班,上班前开展班前安全教育等,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服从原告朝阳公司的工作安排与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特征明显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朝阳公司辩称其是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了易明等旋挖机班组工人劳务费,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在原告朝阳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020年7月18日被告***受伤,再未到原告朝阳公司处工作,故原告朝阳公司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47556.9元(5284.1元×9个月)。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到原告朝阳公司工作,于2021年9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原告朝阳公司未对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根据仲裁委不得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则,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475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中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