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卉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卉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桐乡超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3民初680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卉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居委会五捷桥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桐乡超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春丽桥村宅人浜。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卉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超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卉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超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零陆佰肆拾元整;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就水果温室签订了《水果温室工程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工程于2015年3月完工,温室移交给被告正常使用。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达成结算协议,本工程款为829440元。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捌拾贰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2、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与原告就水果温室二期签订了《水果温室二期工程合同》,并对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疗约定。工程于2015年6月完工,温室移交给被告正常使用。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达成结算协议,本工程款为691200元。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陆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整。综上所述,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零陆佰肆拾元整。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3月3日分别签订了《水果温室工程合同》和《水果温室二期工程合同》二份,对被告水果温室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购买材料进场施工。2015年8月7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已完工四标”,工程造价为1520640元。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停止继续施工,因无法查找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水果温室工程合同》、《水果温室二期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合同,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后,未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且下落不明,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520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超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卉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86元,由被告桐乡超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程啸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立